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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看到一个侵犯名誉权的案子,颇有意思。案情是,A看到朋友圈里一篇文章,指责B的作品抄袭。于是A自己也写文章说B抄袭,搞的B坐立不安。B遂起诉A名誉侵权,要求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损失包括精神损失。法院认为,A引用的朋友圈文章不足以证明B是抄袭,判令A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该损失是指维权成本(打官司的律师费与公证费),但精神损失不赔,认为该精神损失应该由原告来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A武断了点,因为所引用的朋友圈文章,未必就是客观事实。有一分证据说一分话,A只能说,从朋友圈看到某篇文章中提到B的作品涉嫌抄袭,但不可径行认定B的作品就是抄袭。至于精神损失,法院要当事人举证的说法也不严谨。按照法院的逻辑,似乎要原告生病、去看过医生,才有损失。显然,这样的损失涵义太狭。

侵犯名誉权案件中,侮辱诽谤性语言产生的后果是多方面的。譬如1 名誉受损,社会评价降低。2 感情受伤,面对非议,心理不安。3 身体伤害,因此抑郁等。4 财产损失,失去了交易机会等。这里第二项的感情伤害,是很难自己举证的,除非是找亲友来做证明,证明曾经向他们倾诉过?

实际上感情伤害,法院是可以直接司法认知的,即对冒犯性的、刺激性、煽动性等语言行为,即可认定精神被伤害,从而有精神损失,因为这些是最基本的人类本能反应。目前,侵犯名誉权的精神损失,查网上资料,大多数高院没有规定,只有少数高院有规定。如《山东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自然人的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权等精神性人格权因受到不法侵害,造成受害人精神利益损害而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具体赔偿标准规定如下:(1)侵害人是自然人的一般性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一千元——三千元;严重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三千元——五千元;(2)侵害人是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一般按照公民赔偿标准的五——十倍予以赔偿。《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2013)》“对于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等人身权益被侵害,严重的标准则要考虑受害人精神是否遭受极大的痛苦,受害人正常的工作、学习、劳动、生活秩序是否受到影响,是否造成了受害人精神疾病等后果。”

山东高院的规定操作性强,即一般都要象征性赔偿精神损失。湖北高院的规定还是有点抽象,如何证明当事人“遭受极大的痛苦”。这痛苦是当事人的个人感知,就好像要当事人举证自己失去了嗅觉,是很困难或者不可能的。此时,只能根据普通人的一般感受来判案,即司法认知已经造成精神困扰,而不是强人所难要当事人来完成不可能的举证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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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金坤

丁金坤

4687篇文章 2小时前更新

上海律师。浙江建德人。士之读书治学,盖将以脱心志于俗谛之桎梏,真理因得以发扬。负笈浙江林学院、华东政法学院。曾就职政府、法院,后做律师。本博客期以持平之论,匡法之得失。业务专于刑事辩护、海事海商、知识产权、涉外诉讼仲裁等。  email:ad1902@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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