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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北京发生一起性质恶劣的交通事故见死不救案。从视频看,一辆白色小轿车追尾撞上一辆铲车,小轿车前车厢被撞变形,引擎盖在冒浓烟,车内人不能动弹,而铲车司机则小轿车车旁打电话报警。路人大声提醒铲车司机挪车救人,不听,继续打电话。随后小轿车出现明火,火势渐大,等路人推倒路边栅栏,拎着灭火器去灭火时,已经迟了,大火吞没小轿车,车内两人死亡。视频令人揪心、寒心。尤其是铲车司机冷漠的没有人性。假如铲车司机及时打开小轿车车门,拖出里面的人,或许还有救,哪怕救不出,也已尽力。

交警部门对事故通报如下:2019年7月16日3时30分,在朝阳区南四环外环主路十八里店南桥西侧,戚某某(男,22岁)驾驶不允许在城市道路主路行驶的无号牌轮式自行机械车(铲车),在南四环主路由西向东行驶,适有一辆白色小客车同方向由戚某某车后驶来,小客车前部与轮式自行机械车尾部发生碰撞,后小客车起火燃烧,造成小客车内张某(女,31岁)和白某某(女,34岁)两人死亡,两车损坏。目前,戚某某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已被公安机关依法刑事拘留,案件正在进一步调查中。

对于该如何追究铲车司机的法律责任。网上有四种观点,第一涉嫌交通肇事罪(逃逸),即发生事故后,见死不救,虽然人在现场,但未予施救,实际上等同于逃逸。第二、故意杀人罪,即放任危害后果,故意不去救人,造成车内人死亡。第三、过失致人死亡罪(即公安指控的罪名),在发生事故后,铲车司机应当预见不救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而致人死亡。第四种,无罪。认为车内人死亡是交通肇事引起的,见死不救承担的是道德责任以及民事侵权责任,但不是犯罪行为。

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所以,发生交通事故后的正确做法是,第一救人,第二报警,抢救生命第一。本案中,铲车司机能去救人而不施救,属于见死不救,违背了救助的法律义务,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具体适用何种罪名,确实有争议。

譬如上述的四种分析,都存在问题。第一、关于交通肇事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质言之,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是,肇事人须负事故的全部或者主要责任。而就本事故来看,追尾的小轿车司机是主要责任,铲车司机在禁行道路上行驶,属于次要责任,故难谓构成交通肇事罪。第二、关于故意杀人罪,铲车司机的故意不救助,有任看别人烧死的故意,但该烧死是交通事故引发的,难谓是铲车司机在故意杀人。第三、过失致人死亡罪,该罪实际上是把案件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交通事故,第二阶段是见死不救。两个阶段性质发生了变化,不去救助与死亡有因果关系,故予以指控。但此说的因果关系也有缺陷,死亡主要是交通事故原因造成的,救助是一个可能避免死亡的原因。第四、关于无罪说,这样严重违反救助义务的见死不救,坐看人亡的行为,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予以法律制裁,不足以挽回社会风气。由此可知本案法律适用不易。

发生交通事故后,在现场见死不救,与逃离现场的逃逸,略有区别。建议以后修法时,把发生交通事故后见死不救行为与逃逸行为,一并列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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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金坤

丁金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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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律师。浙江建德人。士之读书治学,盖将以脱心志于俗谛之桎梏,真理因得以发扬。负笈浙江林学院、华东政法学院。曾就职政府、法院,后做律师。本博客期以持平之论,匡法之得失。业务专于刑事辩护、海事海商、知识产权、涉外诉讼仲裁等。  email:ad1902@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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