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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学生跳楼案:学校判赔15%责任

 

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了徐州初中生跳楼、法院判决学校赔偿部分责任的二审判决书。一审判决后,双方不服都上诉,被二审驳回,维持原判。二审判决书具体如下(有删减):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苏03民终6614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矿大实验学校

 

孙某、韩某1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学校老师让韩某2上课时自己搬凳子坐在前排过道,没有安排课桌或能够写字的板凳,导致韩某2无法同其他学生一起进行测验等习题的学习,也和班级其他同学形成对比,对韩某2的心理造成了严重伤害,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一审法院以主观臆断为由不予采信,未能查清事实。2.一审法院责任划分不当。一审法院己经认定了学校老师的行为不当,是导致事故的因素,但是却仅仅酌定学校承担15%的责任,责任比例划分严重不当,学校应当承担至少40%的责任。

 

徐州市矿大实验学校上诉请求:韩某2身亡与学校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学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学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事由是在201842日下午学校让孙某带其提前离校的行为违反学校对课程安排、放学时间管理的相关规章制度,同时未能全面考虑到韩某2作为未成年人自尊心强、心理承受力有限的情况,存在一定过错。基于此,再次说明一下当时的情况:201842日下午在检查韩某2作业时发现其作业大部分未完成,因此学校老师向韩某1反馈这个事情。因韩某1外出,韩某1让孙某下午来学校了解情况(时间大约为下午五点,有双方提交的聊天记录为证),为了避免给韩某2带来压力,班主任与孙某在办公室进行了单独沟通,此时办公室有其他老师也在场,韩某2在教室座位上正常上班会课,沟通了大约20分钟,并没有让韩某2在办公室罚站。考虑到临近放学,孩子还要补完之前未完成的作业,同时当天的各科作业也要完成,因此经与家长沟通,孙某同意带着韩某2提前离校回家完成作业(估计提前15分钟左右),考虑到韩某2的情绪,班主任老师是从教室后门进班并悄悄地将韩某2叫出来与孙某一起回家的,并没有当班点名让韩某2出来。43日早上7:26韩某1发信息说韩某2已经补完作业,感谢老师对孩子的认真负责,并表示孩子有点懒惰,望老师严格要求。201844日,学校组织学生到淮海战役烈士纪念塔扫墓并春游,韩某2在整个过程中情绪状态非常好,并未发现异常。紧接着便是清明节三天假期,不属于上课时间。201848日凌晨四时悲剧发生,韩某2从自己十八楼家中跳下。纵观整个事情发展,韩某2201842日提前15分钟离校与其48日自杀不存在因果关系,两者间隔时间为131个小时,将近五天半。当然,如果是201847日韩某2提前离校,48日凌晨4时韩某2跳楼身亡,一审法院作出如此认定存在一定合理性,但是相隔五天半后韩某2跳楼身亡,再作出二者之间有关联性的认定,过于牵强,属于主观认定,无事实及证据支撑。退一万步讲,即使认定学校应承担一定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学校承担15%的责任,明显过高,属于滥用自由裁量权。通过一审查明,孙某、韩某1在清明节放假期间对韩某2采取打骂、罚站、禁食、断电等不当的教育方式,其应当对韩某2的身亡负责。此外,还有一点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在孙某、韩某1对韩某2罚站时,韩某2离家出走,孙某、韩某1通过报警找到韩某2后仍然执行了全家禁食一天的决定,因此孙某、韩某1的过错不仅仅是只占85%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48日凌晨,韩某1、孙某的女儿韩某213周岁)从位于徐州市泉山区的家中跳楼自杀。韩某1、孙某为此支出丧葬费7040元。要求徐州市矿大实验学校承担50%的责任。2018129日开始,韩某1与韩某2的班主任(同时任教数学)张老师通过微信联系,内容大致如下:2018228日开始,老师多次告知,韩某2有在数学课上走神、作业未及时完成的情况。韩某1表示将督促教育及时完成作业、保证睡眠。201831日起,韩某1告诉老师韩某2眼睛有弱视和散光问题,希望往前调座位。老师回复座位是按高矮排列,后面会考虑这个情况的。201836月,老师回复会考虑重新排一下座位,但是,因为偶尔动一个同学的位置其他学生也有意见,一般是大考之后移动位置,这几天老师让韩某2到最前面来听课,让韩某1给韩某2配好眼镜,主观上改变是最关键的。韩某1回复好的。201842日至44日,老师告诉韩某1,韩某2有作业没及时完成、抄作业的情况,按照班规是要回家反思的。韩某1回复,已对韩某2严格管理,44日晚上将韩某2关在门外思过一小时,45日全家禁食一天。老师回复,严格是好事,要注意方式方法,反思就可以,不能不吃饭,这个不赞成。

 

另外,2018421606,孙某发信息称:刚韩某2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接她,我马上就去,到学校门口给你打电话。发过该信息后,孙某赶到学校,与班主任进行交谈后将韩某2接走,接走时还不到放学时间。庭审中,徐州市矿大实验学校称孙某与班主任沟通时,韩某2在上班会课,经与孙某沟通后,孙某同意带韩某2提前(估计提前15分钟)离校,以便回家完成作业。

 

一审法院认为,韩某2生前两三个月内因视力等问题,出现课堂学习状态不佳和作业不能及时完成的情况,受到了老师、父母的批评,心理压力较大。在清明节放假期间,父母对韩某2采取打骂、罚站、禁食、断电的不当管教方式,再加上韩某2作为未成年人心智尚未成熟,自身心理承受能力差、没有正确的生命观,才引发事故。韩某1、孙某及韩某2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另外,学校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自身规章制度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行为也应当适当。20181月底至4月初,老师发现韩某2学习状态一直不好,及时与韩某2进行沟通,并与家长沟通希望家长配合调整好韩某2的状态,系履行学校正常的教育管理职责。但是,201842日下午,老师通知家长来谈话后,将正在上课的韩某2叫出教室,让家长提前带离学校。老师让韩某2家长带其提前离校的行为,违反学校对课程安排、放学时间管理的相关规章制度,同时未能全面考虑到韩某2作为未成年人自尊心强、心理承受力有限的情况,存在一定过失。以韩某2的认知,能够认识到老师让家长来谈话并提前带自己离学校与自己学习表现不好有关,客观上加重了韩某2的心理压力,也系造成事故因素之一。一审法院酌定学校承担15%的责任,即142656元。

 

本院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842日至44日,徐州市矿大实验学校老师告诉韩某1,韩某2有作业没及时完成、抄作业的情况,按照班规要回家反思。201842日,徐州市矿大实验学校老师让孙某将还未放学的韩某2接走。因韩某2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思想并不成熟,徐州市矿大实验学校的上述处理方式,虽不必然引起韩某2自杀,但应会加重韩某2的心理压力,加之韩某1、孙某后期管教方式的不当,致使韩某2自杀。故徐州市矿大实验学校的行为与韩某2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根据韩某2死亡的原因力、作用力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定徐州市矿大实验学校和韩某1、孙某、韩某2分别承担15%85%的责任,并无不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按,本案中一审、二审审理的还是细致的。13岁的初中生正在求学阶段,因心理压力被跳楼,自然会想到学校与家长有无过错。法院认为主要过错是原告监护人管理不当,须承担85%的责任,学校老师管理不当要承担15%的赔偿责任。问题的关键是,要证明学校管理不当与死亡的因果关系,缺乏直接证据。法院找到了学校管理的硬伤,即还未放学就让家长来接走,会加重学生的心理压力,故推定认为存在因果关系。实际上,法院是内心确认,学校的管理对于学生的自杀是有影响的,但一时找不到具体的联系,就以提前放学为由,推定因果关系。这也是本案审理的难点。其实,学校对学生的影响是肯定有的,但要区分是正常的教学管理,还是违规的管理,譬如本案中的调换座位等,法院就认为是正常管理,与本案没有关系,但是提前放学,是不正常的管理,故予以定责。然而,学生跳楼果然是因为这提前几分钟而有关吗?显然是未必的。这需要相关证据来证明的。证据难找,法院就根据日常经验下判了,学校被抓住硬伤,亦难申辩了。所以总结经验,学校管理一定要按照规矩来,不可提前放学。本案学生自杀的悲剧,还是在于缺乏有效的沟通,如果学校与家长及时沟通,正确疏导,应可挽救的,悲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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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金坤

丁金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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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律师。浙江建德人。士之读书治学,盖将以脱心志于俗谛之桎梏,真理因得以发扬。负笈浙江林学院、华东政法学院。曾就职政府、法院,后做律师。本博客期以持平之论,匡法之得失。业务专于刑事辩护、海事海商、知识产权、涉外诉讼仲裁等。  email:ad1902@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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