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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侵权责任法》第24条“公平责任”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此条经常适用于双方都没有过错的意外事故,共同分担损失。实践中公平责任的归责亦有扩大适用之虞。现在的《民法典》第1186条修订之,改为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民法典》作了立场转变,对于意外事件的损失改为被害人独立承担了。

可见,修正后的公平责任已不复存在为独立的归责原则,而是一种法定的特别补偿制度了。学者概况出如下5种《民法典》规定的5种特别补偿责任:1不明抛掷物、坠落物致害,可能加害方的补偿责任:2提供劳务方因第三方侵权,接受劳务方的补偿责任;3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丧失意识侵权责任;4见义勇为受益人对受害人的补偿责任;5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但在逻辑上,既然以上5个补偿责任,均已有法条明确规定,何须再来第1186条来同义重复?显然1186条的法律意义不仅于此,而且实质上终结了原有的公平责任归责原则,而全部回归到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范畴了。即侵权责任,只有过错责任(包括过错推定)、无过错责任(高度危险责任),不存在没有过错却要承担责任的公平责任(法定补偿的例外)。

换言之,对于双方都没有过错的意外事件(不可预见的事故),将由被害人一方独自承担损失,没有过错的另一方面不分担损失。譬如两人搬花瓶,突然花瓶被大风吹落砸伤一人,则被砸伤的自认倒霉,另一人因无过错,不负任何责任。

再回到现实案例。近日,重庆一个79岁老人,下楼来取快递(快递本该送到家的),取毕,上楼途中猝死。此案如何处理?显然老人取快递猝死,是个意外事件,老人与快递员都没有过错,猝死亦非他们所预见。如果根据原侵权责任法的公平责任归责,快递公司会分担部分损失,而根据民法典的新规定,则快递公司不分担损失。不过,法院还是有可能判定会快递没有送上楼有过错,须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故取消公平责任归责的后果是可能扩大了对过错的认定,最后还是殊途同归于公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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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金坤

丁金坤

4698篇文章 3天前更新

上海律师。浙江建德人。士之读书治学,盖将以脱心志于俗谛之桎梏,真理因得以发扬。负笈浙江林学院、华东政法学院。曾就职政府、法院,后做律师。本博客期以持平之论,匡法之得失。业务专于刑事辩护、海事海商、知识产权、涉外诉讼仲裁等。  email:ad1902@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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