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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义勇为,就是做好事。它是一个社会术语,而不是法律术语。出自《论语 为政》:孔子说“见义不为,无勇也”。在民法上,根据见义勇为的具体情况,通常归属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无因管理。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通常是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但超过限度的,则减轻或免除责任。

 

再来看佛山女孩救童案。16岁少女李舒舒冲上马路,救一名将被货车撞上的1岁女童时,右脚被碾压骨折。对此,顺德交警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称:“李舒舒为了制止女童横过马路,是有妨碍交通安全的行为,按照《交通安全法》第63条的规定,其过错是造成其本人发生事故的原因之一。李舒舒要为自己受伤负25%责任。”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用主要有二:第一、是刑事、行政处罚的依据;第二、是民事责任承担的基础。司法实践中,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比例,通常就是民事责任的比例。本案中,李舒舒属于紧急避险行为,无社会危害性,不涉行政、刑事,那么其是否应承担25%的责任?

 

《民法通则》第129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6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他人损失的,如某险情是由自然原因引起,行为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则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要求补偿的,可以责令受益人适当补偿。

 

以上可见,本次紧急避险行为是由女童引发的,李舒舒的施救并无不当的,所以她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且可以要求女童家庭适当补偿。

 

本案之所以引起议论,在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舒舒有过错。从表面上看李是有“妨害交通”的行为,但本质上该行为并无社会危害性,此时机械认定为“过错”是不妥的。本案的事故责任人应是紧急避险险情的引发人,而排除见义勇为人。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只是一个证据,并非绝对的民事责任承担依据,民事责任还需要结合其他法律规定进行认定。因此本案,即便交警认定李舒舒25%的责任,法院也可以判决其无须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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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金坤

丁金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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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律师。浙江建德人。士之读书治学,盖将以脱心志于俗谛之桎梏,真理因得以发扬。负笈浙江林学院、华东政法学院。曾就职政府、法院,后做律师。本博客期以持平之论,匡法之得失。业务专于刑事辩护、海事海商、知识产权、涉外诉讼仲裁等。  email:ad1902@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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