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印发了《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即:行为人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本案中,被告人李启铭违反交通法规醉酒驾车,在他人善意提醒其慢速行驶时,过于相信自己的驾驶技术,称“没事”,轻信能够避免危害后果的发生,属于过度自信的过失。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启铭对其驾车撞倒被害人陈晓凤、张晶晶的结果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李启铭肇事后,亦无出于逃逸等目的,不顾道路上行驶的其他车辆及行人安全,继续驾车冲撞,造成更为严重后果的行为。因此,李启铭的行为不符合上述《意见》规定的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情形,对其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本律师认为望都县法院的解答是不够充分的。
其一、其引用最高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不完整,断章取义。
最高法院意见的原文是“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且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而望都县法院去掉“特别是”三个强调词,实际上是把“特别是”作为“只有”来理解,即认为只有在驾车肇事后继续肇事的,才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显然这是曲解。最高法院的原意是,无视法律醉酒驾车,都有可能构成危害公共安全,而肇事后继续肇事是明显构成。
其二、李启铭主观上是“过度自信”还是“放任故意”,要根据客观行为等综合认定。
“过度自信”这个词是望都法院的创造,不是法律术语。按字面理解,是相当自信的意思。而其实,在醉酒的情况下,行为人意识是不清楚的,这个时候并没有“自信”或“放任”的主观意志,而是“丧失意识”的混沌状态。“自信”或“放任”通常是指醉酒之前的主观,法律要惩罚的也是对醉酒驾车的放任行为,而不是没有意识的醉驾本身。本案中,被告人李启铭在校园内中(人群聚集处)、醉驾(失控驾驶)、飙车(速度快)是可能会危险公共安全的,当然最后是否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还要结合具体的案情来认定,譬如现场道路情况等。
以上意见,供大家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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