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刑法理论,有四要件、三阶层之说。在古代,没有刑法理论,以法条来规范行为,亦是丹青妙处不可说,尤其唐律疏议,立法精妙,对于自古有之的窃盗与诈欺,条分缕析,鞭辟入里。以唐律疏议来分析,网上热传的“偷换二维码案”,是诈欺,非窃盗。
且看案情:一商场抓到一个小偷,他把店里的支付二维码偷偷换成自己的,商场直到月底结款的时候才发现,这个小偷以这种手段默默的在家“收”了70万。问:构成盗窃罪还是诈骗罪?
看窃盗法条。唐律疏议第282条:诸窃盗,不得财笞五十;一尺杖六十,一疋加一等;五疋徒一年,五疋加一等,五十疋加役流。【疏】议曰:窃盗人财,谓潜形隐面而取。其第300条:诸盗,公取、窃取皆为盗。器物之属须移徒,阑圈系闭之属须绝离常处,放逸飞走之属须专制,乃成盗。若畜产伴类随之,不并计。——这两条规定,窃盗是隐藏小偷自己的身体与面目取财,窃盗既遂的标准是实际控制财物。
再看诈欺法条。唐律疏议第373条:诸诈欺官私以取财物者,准盗论。诈欺百端,皆是。若监主诈取者,自从盗法;未得者,减二等。【疏】议曰:诈,谓诡诳,欺,谓诬罔。——即诈是诡行骗术,欺是虚构诬陷。
换言之,诈欺是欺骗使人发生错误而取财。就本案来说,偷换店主的二维码,既欺骗了付款的顾客,也欺骗了店主,由于款项尚未进入店主账户,所以小偷欺骗的是顾客的付款,也损害了店主的收债权。虽然,偷换二维码是秘密行为,但是最终得逞是基于虚假的二维码,所以是诈欺,即诈骗。另外,在民事上,因店主对二维码管理不善,造成损失,应自负其责,故顾客无须再付款,对于损失,由店主向小偷追偿。但在刑事上,顾客是形式上的被害人,小偷的钱应该归还顾客,顾客再支付给店主,店主是实际被害人,如有损失,最终承担。
最后,看台湾刑法第 339 条(普通诈欺罪)“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诈术使人将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一千元以下罚金。”则结果更为明了,小偷使用调换二维码是以诈术取财,是诈欺。由此可见,盗窃与诈骗的一个根本区别,在于后者中有“错误”,而前者无此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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