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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6日,原最高法院副院长奚晓明,被以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判决报道称,奚晓明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在案件处理、公司上市等事项上提供帮助,认可其亲属收受以及本人直接收受相关人员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14596934亿元。奚晓明为他人谋利的行为绝大部分基于亲属接受行贿人请托,贿赂款项亦为亲属收受使用,其本人系事后知情。

 

该案关键词是“事后知情”,即“事先不知情”,以此定罪,颇为费解。其一、从事实层面来说,与常理相悖。若要帮忙,事先要知情,否则情况不明,何以帮忙?其二、从法律层面来说,事先不知情,犯意未生,事后知情,犯罪已结束,主观故意何在?故本案的“事后知情”,大有推定为“事前应知情而放任”之意,从而认定主观故意。此举,法理上是否适当,值得探讨。

 

再看,古代是如何处理这类官员亲属收钱办事案件的。唐律疏议第146条规定:“诸监临之官家人,于所部有受乞、借贷、役使、卖买有剩利之属,各减官人罪二等;官人知情与同罪,不知情者各减家人罪五等。”——该条规定,官员亲属收钱办事,如果官员知情的,同罪,如果不知情的,也有罪,但减五等处理。换言之,如果家属背着官员收钱办事的,官员不知,不是受贿,但是管教不力,也要比照处罚。

 

唐律疏议第139条规定:“诸有事先不许财,事过之后而受财者,事若枉,准枉法论;事不枉者,以受所监临财物论。【疏】议曰:官司推劾之时,有事者先不许物,事了之后而受财者,事若曲法,准前条「枉法」科罪。若当时处断不违正理,事过之后而与之财者,即以受所监临财物论。”——这个规定是指官员办事时,没有收钱,事情办完后收钱,无论是否枉法,也算受贿。

 

故以唐律疏议来审视奚晓明案,事后知情的,也要处罚,但不是受贿共犯,而比照家人受贿(现代刑法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减轻处罚。若事先知情,当时没收钱,办完事收钱的,也是受贿。古今法律固不同,但唐律疏议的法律思维相当清晰,可适当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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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金坤

丁金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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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律师。浙江建德人。士之读书治学,盖将以脱心志于俗谛之桎梏,真理因得以发扬。负笈浙江林学院、华东政法学院。曾就职政府、法院,后做律师。本博客期以持平之论,匡法之得失。业务专于刑事辩护、海事海商、知识产权、涉外诉讼仲裁等。  email:ad1902@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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