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9月20日,全国律协以律发通(2017)51号,发布《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一共60页,261条。囿于框架,不能扩权,唯有缩权,新意不多。兹举几条款:
1 第13条,同一律师事务所在接受两名或两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分别指派不同的律师担任辩护人的,须告知委托人并经其同意。——此条明确同案犯辩护问题,律所可以接案,但要告诉委托人。实务中,相当于一个律所组织律师团辩护,但要注意保密案情,不串供。
2 第37条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获取的案件材料,不得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友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不得擅自向媒体或社会公众披露。——此前半条,可以理解,盖泄密亲友,可能妨害司法公正,但一律不向公众披露,则是自我限权,若是冤案,难道闷在肚中?应可以披露程序性文件。至于披露其他,把握分寸,未尝不可,但披露者责任自负。
3 第72条,审查起诉期间,辩护律师可以从程序、实体方面向检察机关提出口头或书面辩护意见。——此条款无误,唯须注意方法。盖律师意见,即是提醒司法机关补正也,故此意见之提出,极具策略性,方能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
4 第118条,辩护律师做无罪辩护的案件,法庭辩论时,辩护律师可以先就定罪问题发表辩论意见,然后就量刑问题发表意见。——此条规定,律师做无罪辩护同时可做有罪从轻减轻辩护。但,若一人发表两冲突意见,似矛盾。建议两个辩护律师参与,一个无罪辩护,一个罪轻辩护,为妥。
5 第119条,辩护律师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不成立,但指控的犯罪事实构成其他处罚较轻的罪名,在事先征得被告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提出改变罪名的辩护意见。——此条,最引发争议。表面上律师罪轻辩护,但实质指控当事人犯轻罪,此指控非律师职责也,但亦可见目前刑事指控罪名随时可变,对当事人权利保障不够,可谓特殊条款。律师运用须小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