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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7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刘贵祥,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指出民法总则溯及力有例外。全文如下:
 
“四是关于民法总则的溯及力问题。法不溯及既往是法治的基本原则,但该原则主要适用于新旧法对同一问题都有规定但规定又有所不同的情形。此时,要根据行为时的法律来确定所应适用的法律:行为时民法总则尚未施行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即合同法的规定;行为时民法总则已经施行的,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但该原则并非绝对,它有两个例外:一是某项制度民法总则有规定,而旧法如合同法没有规定的,如虚伪意思表示制度,此时因为旧法对此并无规定,而法院又不能拒绝裁判,就可以参照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二是根据“有利追溯”原则,例外情况下允许新法具有溯及力。如诉讼时效制度,较之于民法通则,民法总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相对较长,对债权人较为有利。为保护债权人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窃以为,法无溯及力是一项基本法律原则,刑法、行政法、民法都一样。刑法有个例外,从旧兼从轻,即对于被告人从轻的情况下,可以追溯,这个是保障公民权益,允许。但对民法来说,则无此情况。民法是平等的独立主体,如果对一方有利,则对一方不利。故上述的两个例外的论证不足,譬如虚伪意思表示制度“旧法没有规定,法院又不能拒绝裁判,故可以参照实用”。按此逻辑,所有的新法的新规定,岂非都可以参照适用?再如“有利追溯”原则,诉讼时效的延长对债权人有利,但对债务人不利,此又何谓“有利”?故逻辑不通。
 
在行政法领域,现实中法溯及既往,比比皆是,这根本是违背法治原则的。举个例子,浙江省建德市乾潭村的东干渠道上的村民的桥梁,有的已经超过三十年了,既不影响水利,也不妨碍他人,但是镇村为了打造风景区,就强行拆除,说是没有经过批准的违章建筑。试问,当年连违章建筑的法律都没有,又岂可以现在的法律去追溯?!同样,浙江农村的一些建筑,祖辈父辈留下来的,因客观条件没有审批,但这是历史客观条件造成的,并非村民过错,又怎么可以现在的法律去认定违章建筑呢?
 
所以,法不溯及既往的口子,不能随便开(包括司法解释也不能溯及既往,法律都不能溯及既往,何况司法解释,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如有溯及例外,也应该是对人民有利的才可溯及,对人民不利的则不能溯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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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金坤

丁金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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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律师。浙江建德人。士之读书治学,盖将以脱心志于俗谛之桎梏,真理因得以发扬。负笈浙江林学院、华东政法学院。曾就职政府、法院,后做律师。本博客期以持平之论,匡法之得失。业务专于刑事辩护、海事海商、知识产权、涉外诉讼仲裁等。  email:ad1902@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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