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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与民事赔偿,在法理上,两者计算方法与结果应该一致的,以体现法律的统一性(两者还不完全相同,因为刑诉法规定只赔偿“物质损失”,不赔“精神损失”)。

在2012年之前,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与民事赔偿的计算是一样的。但在2012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后,就不一一致了。该《解释》竟然规定不支持死亡赔偿金、伤残金。

该《解释》第155条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根据该条,故意杀人致死致残的,只是赔偿丧葬费等几万元了事,对于死亡金、伤残金不赔。此后,这样的判决比比皆是,被害人(家属)不满,社会不了解,律师也无法认同。但法院坚持执行。该条规定是缺乏法理的,不合人情世故,甚至是违法的(很遗憾,很少有风骨的教授学者来指出)。

现在,地方终于开始纠偏了。2020年11月1日出台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意见》第三条明确规定了“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四川以高院审委会的名义来纠支持赔偿死亡金、伤残金,实际上真正应该纠正的是最高法院的那个司法解释。

那么当时,最高法院为何会出现这么一个立场解释呢?或是因为担心死刑犯等缺乏赔偿能力,判决了却执行不到,造成被害人不断上访,于是索性不判,让法院清净。而且在历史上确实也是有此政策的。

《唐律疏议》第33条“以赃入罪”规定:诸以赃入罪,正赃见在者,还官、主(转易得他物,及生产蕃息,皆为见在)。已费用者,死及配流,勿征,别犯流及身死者,亦同。【疏】议曰:因赃断死及以赃配流,得罪既重,多破家业,赃已费用,矜其流、死,其赃不征。余皆征之”。——这条说,对于赃物要追回还给公家或物主,已经使用掉的,以及判死刑以及流刑的,可以不追赃,因为死刑、流刑是重罪,家也破了,钱也没了,考量这些,就不再追了。

所以说,判决不赔的原因主要是担心赔不起。但实际上,现在经济社会,死刑犯未必没钱,其家属也可以代赔,所以法律更侧重对被害人家属的考虑,予以赔偿。这就是整个政策转变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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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金坤

丁金坤

4772篇文章 2天前更新

上海律师。浙江建德人。士之读书治学,盖将以脱心志于俗谛之桎梏,真理因得以发扬。负笈浙江林学院、华东政法学院。曾就职政府、法院,后做律师。本博客期以持平之论,匡法之得失。业务专于刑事辩护、海事海商、知识产权、涉外诉讼仲裁等。  email:ad1902@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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