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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因为工作原因,发生殴打(互殴或者一方殴打另一方),造成一方受伤,此时受伤方是否构成工伤,是令人困惑的问题。
笔者就曾碰到过两个案件。
一个案件是:在建筑场地,泥工看到司机运错材料,就去交涉,双方动手(谁先动手查不清了)造成泥工轻伤。事后,司机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刑,并附带民事赔偿。泥工以为企业利益受伤为由,向企业请求工伤赔偿,未成,企业说是个人犯罪致伤。最后双方和解,企业支付一笔道义补偿金。
另一个案件是:员工甲中午在工业园区食堂(多次企业在此就餐的公共食堂)吃饭排队时,与乙发生冲突,双方口角,被劝开。之后,乙方忽然给甲一记木棒,造成甲重伤。之后,乙方被以故意伤害罪起诉,而甲方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双方争议巨大。
以上两案,员工受伤与工作都有一定关联。第一个案例泥工是直接为了工作利益,第二案例午餐也可视为工作期间(延续)。所以,被害人都申请工伤,认为是因为工作受伤(如果没有工作就不会受伤),是工伤,而企业则以个人犯罪所致,不认工伤。
实际上是否定工伤,是一个因果关系的价值判断。如果因果关系宽泛一点,可以认定为工伤,狭小一点则不予认定。那么合适的因果关系认定标准是什么呢?
从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8657号来看,其认定标准“有没有直接的必然的联系”。该案的工伤认定也一波三折,过程就不详说,就说画龙点睛的结论:本院(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李海军受伤是否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李海军不慎跌倒将正在工作的同事田吉林压倒,二人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扯,被同事柳喜等人劝开。后李海军持矿用工具扁铲与田吉林撕扯,并在田吉林面部顶了一膝盖,二人再次被同事劝开后,田吉林持矿用工具斧抓朝李海军头部打了一下,致其受伤。李海军受伤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发生,并且与履行工作职责有一定的联系,但是这种联系并不是直接的,李海军受伤的直接原因是与他人发生殴打被他人打伤,这一事实被华亭县人民法院(2015)华刑初字第1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所确认。因此,李海军所遭受的暴力伤害与其履行检修工作职责之间没有直接的必然的联系,李海军的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海军的诉讼请求,(本案不构成工伤)并无不当。故驳回李海军的再审申请。
最高法院的意思就是,伤情虽然工作引发,但责任个人自付,因为事故与工作只是关联,但并不构成因果关系。笔者基本同意该立场。最高法院的案例实际上隐含一个价值判断,即因违法犯罪(特指故意伤害罪名)导致的暴力伤害,由违法犯罪者赔偿,企业不负责。所以,按此逻辑,本文开头的两个案例也不构成工伤。工伤一般而言,是过失造成的意外伤害,不包括故意的违法犯罪造成的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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