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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几天,网上流传一组很露骨的微信对话,大意是某男安排一东航女子与某老总开房。具体对话内容不可描述,尺度很大似不合人情世故。果然,后来东航女子去报警了,说“聊天内容捏造了其与公司领导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的事实。此后陆续收到陌生号码的骚扰短信和电话,对其个人信誉及工作生活造成了极大的影响和干扰”。

4月24日,上海警方通报了该“东航员工涉不雅聊天”事件:机场公安分局接到东航员工倪某报案称,有人编造传播关于其的谣言。经调查,仇某(男,42岁,自由职业者)通过朋友获取了倪某的微信头像等信息后,为博人眼球,向他人炫耀其所谓的“社会关系”,以使用自己的两部手机对发信息的方式,故意编造了与倪某相关的不实信息,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现犯罪嫌疑人仇某已被依法刑事拘留,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

通报没有说出最关键的法律信息,即造谣者所涉嫌的罪名,是诽谤还是寻衅滋事?
初看,嫌犯捏造事实,严重侵犯了东航女子的名誉,造成该女子困扰,涉嫌诽谤罪。根据刑法第246条的规定,诽谤罪一般是自诉案件“告诉才处理”(即被害人亲自向法院提出刑事自诉),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是指:(一)引发群体性事件的;(二)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三)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四)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五)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六)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本案来看,虽然影响恶劣,但诽谤对象是被害女子一人(对话中的男老总并无身份信息),也不可能造成了国际影响或引发群体性事件等,故无关严重社会秩序或国家利益。

再看,是否涉嫌寻衅滋事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这条与上述的(网络)诽谤罪规定,其实部分重合的,不同的是诽谤罪侧重的被害个人利益,寻衅滋事侧重的是社会公共利益。另外,“造成公共秩序混乱”须有证据支持的,即因为谣言引发了事件,而不仅仅是点击率或转发率高。

所以,本案的办案逻辑应该是,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对嫌犯予以刑事拘留的,但实际上,适用诽谤罪更合适。因为刑事被害人主要是东航女子个人,并没有引发严重公共秩序问题,至于东航声誉连带受损,可提起侵犯商誉的民事诉讼,要求造谣者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对于网民、网站而言,看到此类露骨的涉黄信息,也不可随便转发。因为如果信息是真的,则转发是侵犯隐私,如果是假的,则是转播谣言。犹豫之时,谨慎操作。当然,网友在情况不明的情况下,出于好奇或求证的转发,一般不构成侵权,但在被害人去报警或警方出通报后,有及时删除的义务,否则还是会构成网络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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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金坤

丁金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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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律师。浙江建德人。士之读书治学,盖将以脱心志于俗谛之桎梏,真理因得以发扬。负笈浙江林学院、华东政法学院。曾就职政府、法院,后做律师。本博客期以持平之论,匡法之得失。业务专于刑事辩护、海事海商、知识产权、涉外诉讼仲裁等。  Email:lawlaw202@outlook.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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