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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法律界传一个事件:一个苦主指控律师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其财产(公司股份)。具体涉及到假合资、代持股份等一些列灰色操作,是留下的后遗症。苦主的指控是一面之词,是否事实有待于查清,而被控律师名声受损亦已发生。是故,律师执业,务必战战兢兢,如履薄冰,对客户尽职,不应利用客户的资源,谋取法律服务费之外的任何利益,否则纠纷难免。
这个事件引申出的问题是,律师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客户财产的法律责任,是否犯罪?这个问题,在英美法系下很简单,监守自盗代为看管的财产,属于盗窃。在大陆法系,律师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客户财产,是典型的背信行为(即受托人利用委托人的信任,反过来损害委托的利益),涉嫌侵占罪。可是,我国刑法(大陆刑法)对此没有针对性的罪名,并且也不构成其他罪名。
其一、不构成侵占罪。刑法第270条的
“侵占罪”,侵占的对象只有三种,代管的财物、遗忘物、埋藏物,并不包括代持的股份。其二、不构成刑法第271条的职务侵占罪。该罪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三、不构成刑法第185条之一的“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此罪主体是“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其四、不构成刑法第169条之一
“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该罪主体是“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从事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因我国大陆刑法没有规定背信罪,以及侵占罪的对象狭隘,导致很多社会危害性大的行为,无法制裁。譬如典型的房屋中介违反卖房义务,背着卖房者吃巨额差价,也只能作为民事纠纷处理。
在我国台湾地区,则有背信罪的规定,且侵占罪的对象广泛。其刑法第342
条(背信罪)规定:“为他人处理事务,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损害本人之利益,前项之未遂犯罚之。”司法实务上的见解是,背信罪是以侵占以外之方法,违背任务,损害本人利益之行为。若侵占罪,则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为其特质,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何,可以不问,故就处理他人事务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据为己有,系属侵占罪,而非背信罪。由此可见,律师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客户财产,构成侵占罪,如果没有侵占,但损害了客户利益,则可构成背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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