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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28日最高法院发布《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1〕15号,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这个司法解释来的及时。因为现在人脸识别普遍被滥用了,从车站到宾馆,从住宅小区到办公楼,从购买矿泉水到厕所取毛纸,都存在人脸识别,已经泛滥。这次的司法解释,从一定程度上纠正此问题。规定八种情况下不得人脸识别。即《规定》第二条
信息处理者处理人脸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益的行为:
(一)在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使用人脸识别技术进行人脸验证、辨识或者分析;
(二)未公开处理人脸信息的规则或者未明示处理的目的、方式、范围;
(三)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人脸信息的,未征得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的单独同意,或者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得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四)违反信息处理者明示或者双方约定的处理人脸信息的目的、方式、范围等;
(五)未采取应有的技术措施或者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存储的人脸信息安全,致使人脸信息泄露、篡改、丢失;
(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向他人提供人脸信息;
(七)违背公序良俗处理人脸信息;
(八)违反合法、正当、必要原则处理人脸信息的其他情形。
同时,规定五种情况下可以人脸识别。即《规定》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信息处理者主张其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一)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所必需而处理人脸信息的;
(二)为维护公共安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在公共场所使用人脸识别技术的;
(三)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人脸信息的;
(四)在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的范围内合理处理人脸信息的;
(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问题也来了,一方面规定,在在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不得人脸识别(前提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人脸识别),另一方面规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在公共场所人脸识别。这逻辑是矛盾的,何去何从?如何解读?
正确的解读是,鉴于目前尚无针对人脸识别的法律与行政法规,故宾馆不得使用人脸识别来验证旅客身份,旅客可以轻松一阵,但是估计以后会发布法律法规,规定宾馆可以适用人脸识别,继续使用。所以,这个司法解释,对宾馆等公共场所的规定,会被以“公共安全”为由继续人脸识别,解释有具文之虞。当然,对其他场所,譬如售楼处、商场、教室等地方的人脸识别还是有约束作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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