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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企业之间做生意,很多是使用一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尤其是上市合同的合同,很霸道,不许修改,小公司不得不屈从。那么这些商业合同是否适用格式条款,从而否定这些不公平条款效力呢?通说认为,格式条款一般适用于消费者合同,不适用商业合同。
 
 
窃以为,商业合同可以适用格式条款,但对条款无效严格限制
 
其一、法律依据。民法典没有规定格式条款只是适用消费者合同,而不适用于其他合同。民法典第496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这样的商业合同很多。法条也不严谨,操作起来有争议。譬如“预先拟定”四个字是多余的,合同一般都是事先拟定的。又如“重复使用”定义不清,需要解释。重复使用可以解释为,同一个版本的合同多次或多人使用。
 
 
其二、现实需要。现在标准化的合同很多,提供方都是利益最大化,出现极端条款,很不公平。试举几个例子:(1)某大公司与一批中小企业主的广告运营合同,标的百万以上。合同四十页,不得修改。其中约定,无论何种原因,大公司的赔偿责任限制为1万元。(2)有一外贸合同约定,如果厂家迟延交货或者货物质量有问题,不但要赔偿外贸公司损失,还要赔偿外贸海外客户的损失,以及海外客户的客户的全部损失。(3)某一建筑合同约定,总包对分包商款项的支付,以业主支付给总包为条件。以上的条款,没有违反强制性规定,也未违背公序良俗,但极尽苛刻。第一个合同是不合理减轻了其责任(自我免责)。第二个合同是加重对方责任(不可预见的损失)。第三个合同是限制了对方主要权利(索要报酬)。这些条款很不合理。
 
 
其三、格式只适用消费合同的理论不足。该理论认为,格式条款只适用消费合同,是因为消费者议价能力有限,不足以与大公司对抗,故要给与额外保障。而商业合同,经营者有议价能力,可以选择签与不签,没必要适用格式条款。但是实际上,垄断公司、上市公司给中小客户的合同,很多是不允许改动一个字的。商业合同往往是不公平的,这是市场供需关系所决定的,其次才是议价能力。很多小企业面对大公司的格式合同,也是没有议价能力的。对于一些很不公平的条款,惟有靠法律调整。
 
 
民法典第49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司法实践中,大公司对小公司的上述过分条款,应该也予以无效。惟小公司要证明该合同是“重复使用”,需要其他使用同版本的小公司协助举证。当然,司法对于认定商业合同格式条款的无效会严格限制,以维护商业合同条款的稳定性与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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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金坤

丁金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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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律师。浙江建德人。士之读书治学,盖将以脱心志于俗谛之桎梏,真理因得以发扬。负笈浙江林学院、华东政法学院。曾就职政府、法院,后做律师。本博客期以持平之论,匡法之得失。业务专于刑事辩护、海事海商、知识产权、涉外诉讼仲裁等。  email:ad1902@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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