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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2月26日,最高法院出台“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定义了“重大误解”、“欺诈”、”胁迫“等重要民事概念,有助于正确施行法律。尽管如此,这些定义在实践中还是不够用,尚须法官对个案的理解来补充。本文通过中西法律比较,略微阐述上述三个概念。新加坡合同法是完全承袭英美法系的,故引用该法说明之。

一、关于“重大误解”的比较。
本次司法解释定义“重大误解”是,第十九条“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或者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价格、数量等产生错误认识,按照通常理解如果不发生该错误认识行为人就不会作出相应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误解。”

这个定义的最大疑惑是,该重大误解的行为人,是指单方、还是双方、或者多方?重大误解到什么程度才是重大?误签文件的法律效果如何?新加坡合同法中,把误解分为三类:一是相互误解,双方都发生了认识错误,没有形成合意。譬如A与B订立合同,A认为是购买甲物,而B是打算售乙物,则A和B之间不存在合同,所订立的合同无效。二是共同误解,即双方发生了一个共同错误,譬如买卖的标的物已经灭失或不存在,或质量标准错误,但签约时双方都不知情,还在交易。这种合同无法履行,应无效或终止。三是,单方误解,即合同一方在误解,另一方则是明白人。该误解,分对身份的误解,与对合同条款的误解。此时另一方假装不知的,可以视情解除合同等。另外,对于误签文件的规定是“ 总的来说,如果一方在书面合同上签名他就受其约束,即使并没有读过合同。例外情形下,如果合同从根本上和极大地区别于签字人当初所确信的合同内容,比如签字人的理解被某些固有的能力不足所局限,或者他/她因被设陷阱而签字等,签字人可以将合同终止。这一抗辩不能被因疏忽而签约的人所援引。”

二、关于“欺诈”的比较
本次司法解释定义的“欺诈”是,第二十一条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负有告知义务的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当事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欺诈。

这个定义欺诈有两种情况,即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这两种都是故意行为。如果是过失表述不实事实呢?新加坡合同法把欺诈归入虚假陈述之中。虚假陈述分为三种,一是欺诈性的,二是过失性的,三是无辜性的。欺诈性的即是欺诈。过失性的虚假陈述,则是并非故意的虚假陈述,被对方信赖造成损失的,也可解除合同并索赔。无辜的陈述,则是指陈述人自己也没有意识到是虚假陈述,但被对方信赖了。这样的合同也可解除,但不能索赔。

三、关于“胁迫”的比较
本次司法解释定义的“胁迫”是,第二十二条以给自然人及其近亲属等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誉、荣誉、财产权益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其基于恐惧心理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胁迫。

这个胁迫的定义,比较完整,把胁迫分为人身胁迫、财产胁迫以及名誉荣誉胁迫等三种情况。新加坡合同法的胁迫,主要是指人身与财产胁迫,即“ 如果A与B订立合同是出于B的强迫(表现为非法威胁),A可以以胁迫为由废止合同。有此类效果的非法的或不恰当的压力包括对一个人的人身、货物或经济利益的实际的或威胁的伤害。”实践中,最常见的人身胁迫。对于经济胁迫,新加坡合同法特别规定:“ 经济胁迫被认可为使合同无效的一个理由是合同法相当新的发展,其根据是防止据于强势谈判地位的一方已用另一方的不利地位。但并不是说只要合同是在两个谈判实力不相等的人中间就会有经济胁迫。”经济胁迫主要是大公司的霸王条款,小公司别无选择不得不签约的情况。譬如水电煤的强制大幅度涨价等。

由上可知,要准确定义一个法律概念是不容易的,需要足够的经验,归纳类型,周全表述。即使如此,生活的千变万化,也不是一个概念所能涵盖,还需要法官对法律的理解来补足,才能最终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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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金坤

丁金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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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律师。浙江建德人。士之读书治学,盖将以脱心志于俗谛之桎梏,真理因得以发扬。负笈浙江林学院、华东政法学院。曾就职政府、法院,后做律师。本博客期以持平之论,匡法之得失。业务专于刑事辩护、海事海商、知识产权、涉外诉讼仲裁等。  Email:lawlaw202@outlook.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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