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诉法第73条是“监视居住”条款(包括异地监视居住),第83条是“拘留”条款(包括不通知家属)。本次刑诉法修正,经过全国人大三次审议,每次审议稿的内容有所不同,但只公布了审议稿一,没公布审议稿二、三,立法的不透明,导致民间的理解混淆。
一审稿的第73条,规定三类犯罪的“监视居住”可以不通知家属(一审稿中没有提及83条)。公布后,社会反响大,于是在二审稿中做了微调,规定“有碍侦查情形消失后”要通知家属,但还是受到社会批评,于是在三审稿中,去掉第73条“监视居住”的“不通知家属”规定,但在第83条规定二类犯罪“拘留”可不通知家属。三类犯罪是指“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重大贿赂犯罪”,二类犯罪是指“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
第73、83条,总的来说是退步的,扩大了公权力,保障私权不够,但从立法演变来看,第三稿比前二稿还是有进步的,所谓的不幸中的万幸吧。第73条,扩大了异地监视居住,会造成变相羁押,难以监督刑讯逼供,本质是接轨纪委“双规”的“在指定地点交代”。第83条有正当性,但制约不够,司法实践中会滥用,尤其扩大解释“危害国家行为”,会造成公民失踪事件。所以,这两个条款的指导思想和立法技术都存在问题。这些国情条款,在执行中必须被严格适用。
本律师认为,第83条规定过于粗糙:其一、危害国家安全的界限不明,会成为口袋条款,其二、公安的“不通知家属”行为不受监督,且没有规定违法不通知的法律后果。因此建议:第一,区分轻微的和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行为,轻微的应通知家属,严重的可不通知。第二,明确“不通知家属”所涉嫌的危害国家安全具体罪名。第三,区分个人犯罪和共同犯罪,个人犯罪的应通知家属,共同犯罪的可不通知。第四,“不通知家属”须经检察院审查同意,否则必须通知。第五,对滥用“不通知家属”的,予以处罚,受害者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以上的细化,在于保障第83条的正确实施,防止滥用。
73条、83条的具体演变情况如下:
一、一审稿增加第73条规定:扩大异地监视居住,对三类犯罪可以不通知家属。
第73条:“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指定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监视居住的原因和执行的处所,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以上见http://www.npc.gov.cn/huiyi/lfzt/xsssfxg/2011-09/02/content_1668533.htm)
二、二审稿增加规定“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监视居住人、被拘留人的家属。”(以上见http://www.npc.gov.cn/huiyi/cwh/1124/2011-12/27/content_1683327.htm)
三、三审稿规定,采取逮捕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逮捕或者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家属。同时,将拘留后因有碍侦查不通知家属的情形,仅限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并规定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以上见王兆国关于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作的说明)
最终表决通过的条文是:
第七十三条 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八十三条 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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