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长春盗车杀婴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周喜军被判死刑,处罚金5万元,判其赔偿被害人家属1.7万余元。家属表示赔偿太少,法律不公。严格来说,造成赔偿奇少,是司法解释的不公。
最高法院关于刑诉法的司法解释第138条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155条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按照该解释,附带民事诉讼,主要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费,不赔死亡赔偿金等精神损害赔偿。如果当事人要赔偿精神损害,则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只能另案起诉。这个解释,是非常有利于刑事法官的,判决和执行都很方便,至于给当事人增加了麻烦,则非其所问。所以,这是一个典型的部门利益条款。而且,这是一条违法的条款。
违法在于,司法解释把死亡赔偿金规定为精神损害赔偿。事实上,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并列的两个赔偿项目。对此,《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很清楚。其第16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其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可见,精神损害赔不包括死亡赔偿金。而犯罪是一种特殊的侵权,其民事赔偿的解释亦当以《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为准。所以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是一个谬论。
从司法实务来看,之前上海等法院也是支持死亡赔偿金的,这是减少讼累,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但司法解释出台后,都不能支持了,这是倒退。在此,强烈建议:其一、修改司法解释,附带民事诉讼要支持死亡赔偿金。其二、国家要设立被害人基金,对无法获得赔偿的被害人或其家属给予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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