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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38元虾案发生后,议论很多,见解颇异。本解读,亦是笔者一家之言。窃以为,此案,是先欺诈,后强迫交易,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6条“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贯穿本案的是一个餐饮合同,此合同大部分已经履行(除了虾以外的其他菜与饭),均可正常计价,而虾的价格是属于欺诈,故该合同是一部分欺诈的合同,该欺诈部分可撤销,且该部分的撤销,并不影响全部合同的履行,所以除了虾外,其他是正常合同,虾的价格除去暴利外,也应按照正常市场价计算。须注意的,这个欺诈合同并非法律上的重大误解,民法上的重大误解中的表意人是善意的、无意的,而欺诈是恶意的,所以欺诈造成的误解不是重大误解。或者说,该欺诈所造成的误解,已经包含在欺诈的内容中,是欺诈的应有之义,不再与重大误解重复评价。

 

本案也不属于敲诈勒索,因为本案存在合同,而敲诈一般是无因性、没有合同关系的,就如唐律疏议“恐吓取财”所云“事有因缘,非”,即事出有因的取财并非敲诈。本案的基础是民事合同,超过合同部分的暴利,是不当得利,而此暴利所得,是持棍威胁所获取的,符合强迫交易的特征。强迫交易,是指以强力完成不正当的交易,本案是以武力胁迫履行一个欺诈的合同以获取暴利,该强迫交易其实也已经暗含敲诈成分,而且更具体化,故也不再与敲诈勒索重复评价。

 

本案因金额小,故是治安违法,而不构成犯罪。而法律上,先欺后强,是涉嫌抢劫罪的。唐律疏议规定,先强后盗或者先盗后强,都是强盗罪。现行《刑法》第269条也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按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即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中的民事欺诈,也是刑事上的诈骗,只是本案中店主的威胁,是为了完成欺诈的交易,而不是直接抢钱或者窝赃、拒捕、毁灭证据,故并非抢劫。店主威胁的目的是为履行一个欺诈的(也是可撤销)的暴利合同,故是强迫交易。

 

故本案在法律上,先是欺诈合同的民事纠纷,再而持棍威胁,转化为强迫交易,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当地警方辩解“是价格纠纷,不归他们管”显然苍白。这么明显的宰客,以及持棍威胁安全,怎么还是价格纠纷呢?所谓的价格,无非是一个由头而已。即使法律不精,不熟悉《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第46条强迫交易,但也该知道《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害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所以警方的执法,更要全面、整体看待案件,不能简单认欺诈就归结于民事纠纷,事实上前面的欺诈与后面的持棍威胁,是有联系、变化的,最后形成一个强迫交易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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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金坤

丁金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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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律师。浙江建德人。士之读书治学,盖将以脱心志于俗谛之桎梏,真理因得以发扬。负笈浙江林学院、华东政法学院。曾就职政府、法院,后做律师。本博客期以持平之论,匡法之得失。业务专于刑事辩护、海事海商、知识产权、涉外诉讼仲裁等。  email:ad1902@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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