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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永洲案刑事判决书,38页,疑义甚多。譬如全案没有出现“三一重工”四字;把同案犯朱宗文给陈永洲的资金,定为贿款;同案犯在逃情况下,在案的被定为主、从犯;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不公开开庭等。最终,湖南岳麓区法院以陈永洲犯损害商业信誉罪,判处徒刑一年四个月,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徒刑八个月,两罪并罚,执行徒刑一年十个月。卓志强犯损害商业信誉罪,判处徒刑十个月。

 

陈永洲系原《新快报》记者,卓志强系原《每日经济新闻》记者,朱宗文系原《每日经济新闻》华南新闻中心副总监(在逃)。判决书主要内容如下:

 

岳麓区检察院指控,20129-20137月,陈永洲、卓志强根据朱宗文的授意,共同策划损害中联重科的商业信誉。为此陈永洲在《新快报》上署名发表了十余篇针对中联重科的不实报道,其中有三篇系卓志强单独或与陈永洲共同撰写初稿。朱宗文以稿酬、差路费为由给付资金。起诉书列举了四篇不实报道。其中一篇《中联重科再遭举报财务造假 记者暗访证实华中大区涉嫌虚假销售》(陈、卓共撰),导致中联重科停牌,两日后方复牌。

 

陈永洲及其辩护人意见:对损害商誉没有异议。认为收受朱宗文的好处费,与损害商誉是同一行为,不该重复评价,不应定两罪。指控的50万,还包括去朱宗文开的公司工作,与损害商誉无关。发表报道是职务行为。陈、卓都是从犯。有自首,坦白情节。

 

卓志强及其辩护人意见:没有损害信誉的故意,没有参与策划、参与散布。不存在捏造事实。停牌是正常监管,不能认定重大损失或重大影响。并辩解,《中联重科再遭举报财务造假 记者暗访证实华中大区涉嫌虚假销售》一文中,涉及江西、湖北市场是其写的,但标题不是其拟的,也非其通稿。之后,两被告人的辩护人,还向法庭举证若干。

 

法院基本认同检察院的指控,但去掉了朱宗文给陈永洲的五十万,认为与本案无关。只认定朱宗文给陈永洲的三万元为贿款。法院长篇累牍地认定了报道的不实。对涉及到财务分析,采纳了相关审计报告、鉴定意见。并认定陈永洲是主犯,卓志强是从犯。

 

以上是判决书主要内容。当然,判决书也只是法院的立场,而要全面反映本案的事实,还要根据起诉书、辩护词,以及当事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等全部证据来综合认定。

 

本案中记者涉嫌的罪名,值得商榷。第一、损害商誉中,新闻过失与故意犯罪的界限。记者的报道,要秉持客观专业精神,言必有据,但是因为记者水平有限,或者材料有问题,也会造成报道不实。此时该记者的行为,是民事侵权还是犯罪呢?关键是考量报道的动机、目的、损害的结果等。如果报道之前有策划,报道之后有分成的,且造成重大损害的,则可能涉嫌犯罪。如果没有这些前因后果,记者只是接受报社指派,完成调查任务,则报道虽然有瑕疵或缺陷,也是民事侵权,不存在犯罪的主观故意。本案中,卓志强是写了半篇报道的初稿,就予以定罪,值得商榷。第二、关于受贿。一般而言,记者非公务员,没有公权力,不涉及受贿罪,但会涉及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该罪的要件是收钱后为委托人谋取利益。但陈永洲案特殊,陈收的钱是朱宗文给的,那么朱的钱是哪里来的呢?是为那个请托人谋取利益呢?没有查清,是一大疑问。第三、关于记者的职务行为。记者的报道是通过报社审核的,是职务行为无疑。如果单位知情的,且是获取利益的,则涉嫌的是单位行为,譬如损害商誉、强迫交易等罪就有单位犯罪。而如果是单位行为,刑法又没有规定为单位犯罪的,譬如敲诈勒索、单位受贿罪(非国营单位),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第三十条的立法解释“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换言之,也不单是追究记者个人之罪。

 

陈永洲案思考之处颇多,除了记者新闻伦理外,更涉及到很多案外因素,如大公司的博弈,司法的透明度,以及律师的辩护等。还涉及到律师伦理。记者出事时,报社一般会推荐或聘请律师,但一旦报社与记者切割,律师则还应坚持对当事人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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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金坤

丁金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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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律师。浙江建德人。士之读书治学,盖将以脱心志于俗谛之桎梏,真理因得以发扬。负笈浙江林学院、华东政法学院。曾就职政府、法院,后做律师。本博客期以持平之论,匡法之得失。业务专于刑事辩护、海事海商、知识产权、涉外诉讼仲裁等。  email:ad1902@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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