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昨天,听了一个刑诉法讲座,提及几个争议问题,值得思考。

一、 关于侦查阶段,律师了解案情的范围?尚需解释,最好是立法解释。司法机关认为,因事实未固定,一般告知罪名和已经查清的主要事实,但不告知具体的证据和办案方向。

二、  关于侦查阶段,律师的搜集证据,不同于侦查机关的主动全面收集,法理上可调查权取证。

三、 关于律师会见,与当事人的核对证据的范围?司法机关认为,可以核对书证、物证,但不应把言辞证据给当事人看,以防翻供。根据制度设计,辩护人的权利大于当事人的权利,辩护人有权复制阅读全部卷宗,但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有这个权利。我认为,这逻辑有问题。律师辩护是辅助辩护,当事人应该看到全部的指控材料才能充分行使自我辩护权。至于如何防止妨碍侦查,则可进行配套的制度设计,譬如加强保密义务,以及对妨碍司法公正行为的处罚。

四、 审讯的录音录像,不是证据,可以阅看,以证明审讯合法性,但法律没规定可以复制,如果传播到网上,会存在一些问题。我认为,律师完全可以复制,以质证证据的合法性,但用途可以只限定于辩护。如果发现录音录像中的当事人陈述,与笔录有重大差异的,一般应以录音录像为准,实际上也是电子证据。

五、    异地管辖案件的,管辖异议辩护角度意思不大。一人犯数罪的可以合并侦查?

六、   行政机关执法的证据,可以用于刑事诉讼,对于纪委的笔录、在纪委的当事人自书,可以调取证据使用。我认为,纪委笔录不能代替刑事笔录,但笔录有即时性,一旦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就可能得不到笔录或者自供书了,如何转接?值得研究。

七、 非法证据的排除,要尽快尽早提出。对于疲劳审讯要界定。曾提出一次讯问不能超过24小时,但有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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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金坤

丁金坤

4687篇文章 2小时前更新

上海律师。浙江建德人。士之读书治学,盖将以脱心志于俗谛之桎梏,真理因得以发扬。负笈浙江林学院、华东政法学院。曾就职政府、法院,后做律师。本博客期以持平之论,匡法之得失。业务专于刑事辩护、海事海商、知识产权、涉外诉讼仲裁等。  email:ad1902@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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