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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签起诉状通常有两种,一种是A在起诉状中代签为B,譬如A代理人签原告B的姓名。一种代理人A在起诉中签名A,后面备注为“代表原告B”,这类代签在涉外诉讼中时有发生。

 

对于这两种代签的效力,实践中颇多争议,尤其是第一种代签。一种观点是,这种代签,是冒签,签名具有身份性质,必须本人所为,冒签涉嫌欺诈,故代签无效,应该撤销案件。另外一种观点是,发现冒签后,如果本人对签名予以追认,可以补正瑕疵,诉讼可以继续。我是支持第一种观点的,理由是:其一、民法通则第63条第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显然民诉法规定诉状落款,是要求本人签名的,这种具有身份性质的签名行为,并非代理范围,如果代理,则无效。其二、假使按照第二种观点,此种“代理”可以追认,那么在追认之前诉状处在待生效状态,使得所有司法运行可能运作,故也不经济。其三、最重要的是,文书冒签,本身是不诚信的行为,不应该鼓励。所以正确的方式是撤销案件重来,当然这样做与原来的诉讼相较,也要注意新的问题:因撤诉,不中断时效,案件可能会超过诉讼时效,其次增加了诉讼费。

 

对于第二种代签,即代签人表明是自己代表别人签名,此种签名效力,与第一种情况是不一样的,这里没有冒签行为,而是堂堂之师,如果签者有本人的特别授权,未尝不可,但终究觉得不正式、不严肃,会让人觉得诉状内容未必得到本人确认的感觉(记得,在浙江义乌法院,为了防止这个问题,特定要求规定,如果原告是公司,还必须敲一个法定代表人的印章,以表明确实得到授权,这个做法并无依据,也是以偏概全,但也是有点法理的,即诉状必须原告确认,代表原告本人真实意思)。司法实务中,有的法院允许这样做,有的法院不允许,这有待于统一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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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金坤

丁金坤

4686篇文章 3小时前更新

上海律师。浙江建德人。士之读书治学,盖将以脱心志于俗谛之桎梏,真理因得以发扬。负笈浙江林学院、华东政法学院。曾就职政府、法院,后做律师。本博客期以持平之论,匡法之得失。业务专于刑事辩护、海事海商、知识产权、涉外诉讼仲裁等。  email:ad1902@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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