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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吴女士平白无故被人造谣“出轨快递小哥”,传的沸沸扬扬。两个造谣者已被治安拘留,但恶劣的影响没法完全消除,赔偿亦未达成。嗣后,吴女士去余杭法院提起诽谤罪的刑事自诉,要求追究两个造谣者的刑事责任。对此,其中一个被告的父亲发声“只是小朋友开开玩笑”。看来还未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网络上开玩笑,造成被害人严重伤害,是要承担民事、治安或刑事责任的。开玩笑并非是免责的理由。生活中不能开的玩笑,网上也不能开。

本案案情是:网上流传的视频系嫌疑人郎某(男,27岁)趁吴女士在小区快递站点取快递时通过手机摄录。出于博眼球目的,郎某与朋友何某(男,24岁)通过分饰“快递小哥”与“女业主”身份,捏造了暧昧微信聊天内容,并将摄录的吴女士视频和聊天内容截图发至微信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窃以为,吴女士提起刑事自诉,再次引发社会关注,从而消除原来的不良影响,是一个明智而有效的法律行动。其次,本案诽谤罪是否罪成,关键在于“情节是否严重”,对此法官有巨大的自由裁量权,在可上可下之际,取决于法官的经验水平了。

关于“情节严重”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
  (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司法实务中,上述《解释》中的第一项,浏览五千次或转发五百次的入罪标准,已经淡化。因为这个标准本身不科学,是拍脑袋定出来的,还需要看实际的社会危害性。以前案例中,譬如杨某与翟某刑事自诉诽谤罪中,法院就认为虽然已经达到次数,但社会危害性不足以入罪。

《解释》的第二项标准相对清晰。但本案中吴女士的后果是精神抑郁、工作劝退,并不符合。第三项标准对本案无适用之余地。就看第四项了,实际上是法院造法来填补该空白。就如本案的情况,是否构成,取决于法官的综合考虑,并给出信服的理由。

除此之外,本案还要注意两个特点:第一、犯意。本案的犯意是戏谑,即恶作剧,是轻于预谋的、针对性的造谣的。戏谑型的故意,也可以构成诽谤罪,但在可上可下之际,也或会成为定罪量刑的一个重要因素。其二、一事不再罚。本案被告已被治安拘留过,即执法部门认为是违法行为(而非犯罪行为)。已被行政处罚过,并不能阻却构成犯罪,法院还是有权认定是否构成诽谤罪,如果构成诽谤罪的,原来的处罚可以抵扣,但此因素也势必会影响到法院的判断。

期待一个公正的判决,无论结果如何,都是对造谣者的一个严重警告,不可造谣,造成后果的,必须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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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金坤

丁金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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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律师。浙江建德人。士之读书治学,盖将以脱心志于俗谛之桎梏,真理因得以发扬。负笈浙江林学院、华东政法学院。曾就职政府、法院,后做律师。本博客期以持平之论,匡法之得失。业务专于刑事辩护、海事海商、知识产权、涉外诉讼仲裁等。  email:ad1902@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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