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繁花》原剧组人员古二,主张自己是该剧本的编剧,应获得“编剧”署名,而不是“前期责任编辑”。主张无果后,释放了一系列疑似导演王家卫的录音,内容涉及诸多影视剧名人,引发舆论。事件还在继续中,宛如连续剧。
法律上,主要涉及署名权与隐私权。
第一、编剧的署名权。编剧是指剧本的创作者,即剧本是不是他写的或者与其他作者合作写的。剧本的创作过程中,可以有很多人参与,提意见,但核心的剧本情节、台词设计等人肯定是作者。《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作品是有独创性并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第十七条规定,视听作品中的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作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本案对编剧署名权有争议,应该是举证问题,如果能举证剧本主线或独特、关键情节是他写的,则是编剧,若不能举证,则非。
第二、录音的录取与发布。民诉法对录音证据,立场比较宽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实践中,在公共场合录音或者与对方通话的录音,都是合法证据,但非公共场合的偷录或侵犯他人隐私等的录音,视为非法证据,不予采纳。
录音与发布是不同的。即使是合法的录音,譬如剧组开会,担心记不住,可以录下来,作为回忆,但若录音中涉及他人隐私、名誉等内容的,则不得公开。擅自公布,妨害他人名誉的,须承担民事责任。我国台湾地区,还有一个妨害秘密罪,即规定无故窃录(包括意图散布)他人非公开活动、言论、谈话的行为是犯罪行为。大陆地区刑法尚无此罪。
万事有因果。本事件中的署名权争议与录音的公布,是关联的,然而因未循法律途径,有两败俱伤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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