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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一起新闻。三亚中学的一位老师在入职几个月以后,又去报考其他单位。考试没有通过,却被学校知道了,就把老师开除了。理由是聘用合同上约定,未经学校同意,不得报考其他单位。这位老师不服,正在进行劳动仲裁。此事引起了社会热议。其中涉及一个重要的法律争议点,就是合同中约定老师不能报考其他单位条款的有效性。会不会限制老师的职业自由,或者说劳动者选择工作的权利?

窃以为,本案涉及到三个法律问题。第一个是契约精神,合同已经签订,就要按照合同履行。第二个是择业自由,劳动者有跳槽自由。第三个是格式合同条款的效力。当不同的规定有冲突,法律的精神是公平地平衡。

就本案而言,该老师跳槽是受到合同限制的。具体而言,跳槽若违反合同服务期,就是违约行为,须承担违约行为。如果跳槽是为合同期结束以后另外找工作的,可不视为违约行为。对合同期内不得报考,应该做出如上的限缩解释。

违约的前提是,约定本身合法有效。所以还要考察服务期是否合理。如果原来的合同服务期是10年或20年,那如卖身契,限制太长,等于断了劳动者的择业自由,是霸王条款,可以视为违反公序良俗无效。如果合同期只是3到5年,是正常履约期间,该条款还是有效的。

综上所述,本案中,老师的报考行为大概率是违约行为。要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老师也有辩解的余地。就是违约的责任应该与所造成的后果相一致,符合比例原则。虽然去考试了,但没有录取,还在继续工作,尚未给学校造成重大损失。而开除是最重的违约责任,要谨慎。一般性的违约,可以通过扣工资、不予评先进或调岗来处理,而不应立马来一个开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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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金坤

丁金坤

5072篇文章 32秒前更新

上海律师。浙江建德人。士之读书治学,盖将以脱心志于俗谛之桎梏,真理因得以发扬。负笈浙江林学院、华东政法学院。曾就职政府、法院,后做律师。本博客期以持平之论,匡法之得失。业务专于刑事辩护、海事海商、知识产权、涉外诉讼仲裁等。  Email: lawlaw202@outlook.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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