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子入收费停车场,法律上如何认定?一种意见是,租赁合同关系。即停车场出租停车空间给车主,停车费相当于租金,停车场对车辆的损毁、丢失无赔偿义务。另一种意见是,停车场与车主之间是保管关系,即车主交费,把车辆委托停车场保管,如有损失,则须赔偿责任。
我认为以上两种法律关系的认定都不当。关于租赁合同,显然忽略了停车场对场地范围内的车辆应有保护和服务义务。关于保管合同,则一方面车辆钥匙在车主,停车场未实际控制车辆,难谓保管成立,其次停车费甚微,而车辆价格甚巨,如按实际损失赔偿,不成比例,不公平。是故,当一个车主,以保管为目的停车,而停车场以租赁目的收费,这个合同并不是合意的,而是一个重大误解的合同。
鉴于此,窃以为,停车收费应是无名合同的一种,其权利与义务,参考习惯,由双方约定,而不是租赁合同或保管合同的法定。通常而言,停车场有保护和服务车辆的义务,如有过错,应当根据因果关系,予以赔偿,又根据比例原则,其赔偿应当得到一定的限制,譬如海事赔偿的责任限制,是按件数(即车辆的辆数)等来限制最高赔偿案,而不交停车费的则予以违约罚则,如此双方利益均衡,等到未来时机成熟,则停车收费自然成为一个有名合同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