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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读了江西华罡所律师张赞宁2019年8月19日写的《关于熊昕涉嫌辩护人伪造证据案建议应当依法由市公安局管辖的报告》,了解到熊昕律师的涉案经过:江西东昉律师事务所主任熊昕律师办理韩福忠强奸案。2018年4月24日第二次会见嫌疑人时,借用了第12号提审室进行会见。会见时,被正在隔壁提审室办案的民警全程监听20分钟。刚好这名警官又正是办理韩福忠强奸案所属分局。监听内容有“我认为被害人是色情服务人员”,“发生性行为时未违背女孩(被害人)意愿”,“我没有任何暴力恐吓行为”,“事后支付了‘嫖资’”,“公安机关办案民警对我有刑讯逼供”等等。这位警官就冲进了12号提审室,当场指责律师:“你就是这样教唆犯罪嫌疑人翻供的吗?你还有没有作为一个律师的职业道德……”并当即打电话向办理韩福忠强奸案的三中队队长进行报告。熊昕于2018年5月24日被以涉嫌律师伪证罪立案,9月13日被刑拘,9月27日执行逮捕,12月12日提起公诉;目前尚在审判阶段,未判决。
 
按,以上是熊昕辩护律师的上呈报告,并非案件全貌。熊昕律师会见当事人时,到底是怎么说的?还有待于看相关的卷宗。卷宗里既有当事人的笔录,也有熊昕的辩解,以及当时监听警官的陈述,应该查的清楚。
 
该案指控熊昕律师教唆翻供,形成伪证(即虚假的被告人供述),存在下面几个问题:第一是程序问题,律师会见当事人是不被监听的,故监听证据,即该警官的监听内容是非法证据,应予排除。第二是,律师的职业道德要求律师尊重基本事实,对法庭坦诚。律师对当事人的口供,独立分析判断,提出质疑或反问后,当事人因之改变的,并非教唆,而是当事人自己变动供词。这也是律师介入后的正常反应。换言之,律师对于当事人陈述,从法律角度,作出的合理推测、有利辩解,并非教唆伪证,而是正常辩护。
 
但是,在极端情况下,譬如律师明知事实,为帮助当事人,虚构故事。此时当事人照此操作,作出虚假供词,此供词又作为重要证据被采用,以致误导案情,造成后果的,才有可能嫌律师伪证罪。就本案而言,熊昕所言,是律师的主观判断以及法律分析,并非篡改当事人供述的事实(主要是指涉嫌强奸的作案过程),故不构成律师伪证罪。其次,案子还在侦查阶段,律师是第二次会见,即使按照指控的逻辑,因为律师的会见造成当事人改变口供,但事后律师也可以合理补救,现在并未造成实际误判的危害,故也不构成律师伪证罪。
 
对于律师的职业伦理,美国律师协会《职业行为示范规则》(2004)的规定翔实,可资参考。其主旨是,律师不能提供明知是虚假的证据,但可以提供涉嫌虚假的证据,因为此时证据的真伪是不清楚的,有待审判认定。举轻以明重,则律师不能教唆当事人虚构陈述,因为此亦是虚假证据。所以律师在会见时,对于当事人的陈述,可以提出质疑、反驳、推测,但不可以与当事人一起虚构不存在的事实。此即伪证罪的风险所在也。司法实务中,成熟的辩护律师是不会编造事实的,但是没有经验的律师容易被当事人利用,或者律师对当事人热心过头,或被大笔律师费诱惑,也会犯错,要非常警惕注意要防止这种风险。
 
下面是美国律师协会《职业行为示范规定》的部分,该书是王进喜翻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出版。
 
3.3:对裁判庭的坦诚义务 (a) 律师不得故意从事下列行为: (1) 就重要事实或者法律向裁判庭作虚假陈述,或者没有就律师以前向裁判庭作出的关于重要事实或者法律的虚假陈述进行修正; (2) 明知在有管辖权的司法辖区存在直接不利于其委托人并且对方律师尚未披露的法律依据,而不向裁判庭公开该法律;或者 (3) 提交明知是虚假的证据。如果律师、律师的委托人或者律师传唤的证人在提供某重要证据后,律师发现该证据是虚假的,则律师应当采取合理的补救措施,包括在必要情况下就此向裁判庭予以披露。除了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证词以外,律师可以拒绝提交其认为是虚假的证据。 
 
提出证据 [5] 无论委托人的意愿如何,律师都应拒绝提交律师明知为虚假的证据。这一职责的前提是,律师作为法院人员,有义务避免事实审判员受到伪证的误导。如果律师提出该证据是为了证明其虚假性,则律师并没有违反本条规则。 [6] 如果律师知道委托人准备作伪证或者希望律师提出虚假证据,则律师应当说服委托人,不要提出该证据。如果该说服活动无效,并且律师继续代理该委托人,则律师必须拒绝提交虚假证据。如果证人的证言仅仅有一部分是虚假的,则律师可以传唤该证人作证,但是不能引导或者采取其他方式让证人提出律师明知为虚假的证言。 [7] 第(a)和(b)款规定的职责适用于所有的律师,包括刑事案件中的辨护律师。然而,在某些司法辖区内,即使律师明知被告的证言或者陈述将会是虚假的,在被告愿意的情况下,法院仍会要求律师将被告作为证人传唤出庭或者作叙事性陈述。《律师职业道德规范》规定的诉辩者的义务服从此类要求。 
 
[8] 禁止提交虚假证据的规定仅适用于律师明知证据是虚假的情况。在律师合理地认为该证据是虚假的情况下,并不禁止将其提交给事实认定者。可以从有关情况中去推断律师是否知道该证据是虚假的。参见规则1.0第(f)款。虽然律师应当消除事实认定者对证言或者其他证据的真实性的质疑以维护委托人的立场,但是却不能无视证言或证据显而易见的虚假性。 [9] 第(a)款第(3)项仅禁止律师提出其明知为虚假的证据,但是允许律师拒绝提交其合理地认为是虚假的证言以及其他证据。提交此类证据可能会反映出律师辨别证据质量的能力不够,使其担任辩护人的资格受到质疑。然而,由于被告人一直以来都被赋予了特殊的保护,本条规则不允许律师在合理地认为委托人的证言是虚假的但是并不确定是否虚假的情况下拒绝提出该委托人的证言。除非律师知道该证言是虚假的,否则律师必须尊重委托人作证的决定。
 
补救措施 [10] 律师可能在提交了其认为真实的重要证据之后才得知该证据是虚假的。律师的委托人或者其传唤的证人,在该律师的直接询问或对方律师的反询问过程中,作出律师知道为虚假的证言,从而让律师感到措手不及。在这些情况以及律师知道委托人在证言存录时提出了虚假证言的情况下,律师必须采取合理的补救措施。在这些情况下,辩护人应当私下规谏委托人,告知委托人律师对裁判庭有坦诚义务,劝导委托人撤回或者纠正虚假陈述或证据。若该规谏工作无效,辩护人必须采取进一步的补救措施。如果退出代理不被允许,或者虚假证据带来的后果无法撤销,为挽救局势,辩护人必须向裁判庭披露该情况,即使律师这么做会揭露受规则1.6保护的信息。然后,由裁判庭来决定该作出怎样的处理——就此向事实认定者作出说明,判定审判无效(mistrial),或者不采取任何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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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金坤

丁金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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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律师。浙江建德人。士之读书治学,盖将以脱心志于俗谛之桎梏,真理因得以发扬。负笈浙江林学院、华东政法学院。曾就职政府、法院,后做律师。本博客期以持平之论,匡法之得失。业务专于刑事辩护、海事海商、知识产权、涉外诉讼仲裁等。  Email:lawlaw202@outlook.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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