早上看到一个劳动争议案件,涉及到偷拍微信聊天记录证据的效力,颇有争议。
案情是,老板怀疑员工飞单。一日,老板在公司办公室,趁员工不在场,打开其笔记本电脑,偷拍了员工与其他公司人员的聊天记录后,认定飞单,以此为由开除员工。员工报警,老板承认偷拍取证事实,公安认为该偷拍情节特别轻微,不予处罚。员工被解雇后,申请劳动仲裁,认为偷拍证据不应采纳,但仲裁庭还是迳行认定了飞单事实,支持解除劳动合同。对偷拍这节事实,仲裁庭略过不说。员工不服,向法院起诉。
本案的法律问题是,偷拍的微信记录可否作为证据?刑法中,有毒树之果理论,认为非法证据应予排除,但操作起来弹性也大。刑事诉讼法第56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民事证据比刑事证据的采纳宽松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6条“ 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按此理解,要严重违法才排除,轻微违法可不排除。
民事司法实践中,偷拍偷录的证据呈堂屡见不鲜,譬如偷拍婚外恋照片,如在公共场所偷拍,虽然涉及侵犯肖像权,但法院还是会采纳,如在私密空间偷拍,则涉嫌侵犯隐私权,不予采纳。所以,法院的采纳偷拍证据是利益平衡,比较法益的大小,是查明真相重要还是保护隐私等其他权利更重要?根据具体案情来酌定。
就本案而言,则是打开微信、偷拍记录是否严重侵犯隐私,而予以排除?这个违法严重性的判断,恐怕每个人的认识不同。但总体而言,不应该鼓励窃取私人聊天记录的取证方法,因为微信中重要的信息太多了。期待本案的诉讼见解成为一个重要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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