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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88条规定,转让认缴股份(未届期)的前后股东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实践中,认缴股份几易其手,历史股东都被追究责任,涉及的人数不少。有客户专门来咨询,当初转让股份时,并没有这个股东责任,是新公司法的新规定,根据法不涉及既往的原理,对新股东可以追责,对历史股东不应追究。回答是,司法解释赋予了新公司法这条有溯及力,历史股东也要被追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一)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六)不明显背离相关当事人合理预期的其他情形。”

既然有司法解释,各地法院当然是予以执行,于是各地案例中的历史股东,都成为被告,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是实践的做法。

理论上可以商榷,为何司法解释可以赋予公司法的溯及力?司法解释本身有无问题?这就有点复杂了。涉及到二个问题:

第一个,法律的溯及力。《立法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立法法》对法律的溯及力开了一个口子,一般的法律不溯及,特别的可以溯及既往。这个口子的解释弹性很大。譬如本次公司法对历史股东追责,从历史股东来说,希望参照刑法的从旧兼从轻,不予追责,但从债权人角度来说,空壳公司的股东本就应该承担责任。如何取舍?没有规定。有解释权的说了算。事实上,民事诉讼的双方当事人,无利如何解释,都是对一方当事人有利,对另一方当事人不利的,此时如何判断利与不利呢?这是个课题。

第二个,司法解释的溯及力。通说认为,司法解释是对法律的解释,效力应该从法律生效起。因此,法律实施后一段时间后颁布的司法解释,对之前的也有溯及力。但实际上,很多司法解释,虽然名为解释,实际为填补法律漏洞的“实质立法”。这样,法律有了实质的追溯力了。所以,对司法解释的本身也应该有规制。事实上,从唐律疏义起,司法解释都经常僭越法条,以填补法律的不足。一些法条并不完美,不解释就不能运行,于是司法解释不得不扩大解释,甚至形成类推立法。司法解释的本身属性就是如此,很难去规制。

总结:法律与司法解释一般没有溯及力,如有,应该有严格限定,并符合社会的合理预期。但操作上很难,譬如如何判断合理预期呢?当有各种不同意见时候,常常只能是有权解释的机关说了算。这也是成文法的根本属性,谁有解释权谁最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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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金坤

丁金坤

4867篇文章 21秒前更新

上海律师。浙江建德人。士之读书治学,盖将以脱心志于俗谛之桎梏,真理因得以发扬。负笈浙江林学院、华东政法学院。曾就职政府、法院,后做律师。本博客期以持平之论,匡法之得失。业务专于刑事辩护、海事海商、知识产权、涉外诉讼仲裁等。  Email: lawlaw202@outlook.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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