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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商报报道,今年64,三人携自制射钉枪去打鸟。见一户人家旁边树上有两大鸟。一人开枪,打死两只。事后发现鸟脚上有两个环,环上还有编号。得知鸟是国宝朱鹮,连夜将射钉枪和朱鹮尸体丢弃。三人因犯非法捕猎、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一人被判9年,两人均被判6年。庭审中,三人辩称,不认识朱鹮,系误杀。法院认为,朱鹮属于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案发地是朱鹮分布和栖息地,这是全社会所共知的,误杀理由不成立。

 

此案判决可商榷,关键在于被告人是否有认识错误?如果被告人作案时是误认朱鹮为常鸟的,则不构成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只能按照杀害普通鸟论,因为彼时射杀朱鹮并非其本意,并无杀害珍贵动物的主观故意。此类规定,自古有之。唐律疏议第49条规定“其本应重而犯时不知者,依凡论;本应轻者,听从本。【疏】议曰:假有叔侄,别处生长,素未相识,侄打叔伤,官司推问始知,听依凡人斗法。又如别处行盗,盗得大祀神御之物,如此之类,并是「犯时不知」,得依凡论,悉同常盗断。”唐律疏议举了一个盗窃的例子,本想偷点财物,没想到偷的是大祀神御之物,因为所盗之物非其本意,故定窃盗罪,而不是定盗大祀神御罪。这个规定符合犯罪构成主客观一致的要求。

 

司法实务的困难在于如何认定其“本意”?被告人的供述,往往是避重就轻的狡辩,不可轻信,而要以证据,社会常识,被告人的事前、事中、事后表现等来综合认定。就本案而言,三被告人的认识,分为两层:第一层,射杀者是否认识朱鹮?那要看朱鹮的特征是否明显?被告人是否有一般的鸟类辨别常识?起意打鸟的目的是何?如果被告人打鸟,无论贵贱,都予偷杀,且朱鹮特征明显,射杀者也有多次射杀鸟类的经验,则推定其应知情是朱鹮。否则,则可能确实是误杀。第二层次,射杀时,另外两名被告人是否也知情是朱鹮?如果不知情是朱鹮,则射杀者的故意可能会超过另外二人的意思,则射杀者单独承担杀朱鹮责任,另外两人不应承担。从报道来看,三人发现是朱鹮后,连夜丢弃枪支、鸟尸,是有可能当时不知道是朱鹮的。所以本案的审判,对于主观认识的认定,要相当细致,以不枉不纵。

 

认识错误是刑法中的重要课题,要准确甄别。郑州保姆偷窃天价手机案就有争议。该保姆辩称雇主拖欠其工资,盗窃雇主手机抵工钱,但不料,那手机不是普通手机,而是价值6万的天价手机。该案,一审以盗窃罪判决保姆徒刑十年。上诉发回重审后改判徒刑2年。法院认为:"(保姆)对于所盗手机的价值存在重大认识错误,盗窃的物品累计属于数额较大,故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其实,对于一般的盗窃犯而言,偷得越多越好,此其本意,但一旦被抓,则会辩解“犯时不知”、“如果知道,是不会盗窃的”来脱罪。到底“知”还是“不知”?既需要常识,也需要案发时证据来综合认定,法官的权力权威也在于此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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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金坤

丁金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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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律师。浙江建德人。士之读书治学,盖将以脱心志于俗谛之桎梏,真理因得以发扬。负笈浙江林学院、华东政法学院。曾就职政府、法院,后做律师。本博客期以持平之论,匡法之得失。业务专于刑事辩护、海事海商、知识产权、涉外诉讼仲裁等。  email:ad1902@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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