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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3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5号,《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公布。其规定,对“三无产品”予以罚款处理。具体见《办法》第13条“销售者不得购进或者销售无厂名、厂址等来源不明的商品”,第32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无产品”扰乱市场,损害消费者权益,应予处罚,以维护正常市场秩序,毫无疑义。但在处罚方式上,应该以法律规定,而工商总局以部门规章形式予以处罚,不妥。具体如下:

1)部门规章,不能创设罚款。

《立法法》第80条规定“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可见部门规章是执行上位法规范。而“三无产品”上位法是《产品质量法》。《产品质量法》第54条规定“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无罚款规定。

2)部门规章罚款所依据的《行政处罚法》,因与后法《立法法》冲突,不应再适用。

《行政处罚法》第12条规定:“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款规定的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此规定,赋予部门规章罚款权,罚款限额由国务院规定。但显然与之后的《立法法》条款冲突,故不应再适用。

何况,《办法》第一条规定“为加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即其依据的上位法是《消法》、《产品质量法》,并未言明依据《行政处罚法》。

 

综上可知,工商总局,治理心切,而打法律“擦边球”,其心可鉴,其行可议。建议尽快修改《产品质量法》,处罚“三无产品”,使得工商总局出师有名。

微信公众号《质量与法治》的“国家工商总局新规章对销售‘三无’商品行为设定罚款值得商榷”一文,也表示“关注规章备案审查结果”。按照规定,规章应当在公布后三十日内向国务院备案,结果如何,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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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金坤

丁金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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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律师。浙江建德人。士之读书治学,盖将以脱心志于俗谛之桎梏,真理因得以发扬。负笈浙江林学院、华东政法学院。曾就职政府、法院,后做律师。本博客期以持平之论,匡法之得失。业务专于刑事辩护、海事海商、知识产权、涉外诉讼仲裁等。  email:ad1902@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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