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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22日中午,湖南省南舫律师事务所金钟律师,在律所办公室里被杀身亡。衡阳警方经过侦查发现,熊志平有重大作案嫌疑,于6月23日深夜发布悬赏通告,但至今未归案。

早上看到微信公号“韶山路0号”发布的一个民事判决书,说委托人是熊志平,受托人是金钟律师。但细读判决书,则是一团雾水,奇人奇事奇案也。

疑点如下:第一、事实问题,很蹊跷。根据判决书的认定,熊与被告三人素不相识。熊假想被跟踪,而袭击被告车玻璃。之后,双方发生斗殴。按此,互殴造成轻伤的,是刑事案件,涉嫌故意伤害或寻衅滋事,但判决书未提及,只是作为民事案件处理。即使是民事赔偿,一般也是互诉赔偿,判决书也没有提及,而是单方赔偿。此被告三人身份是谁?有无瓜葛,让人好奇。第二、该案2015年7月立案,2017年9月开庭审理,近二年时间,即使除去鉴定期间,也超过正常审限。第三、关于伤残等级,原鉴定七级,后鉴定不构成。相差何其大也。鉴定亦是有问题。

目前为止,熊只是嫌犯,案件事实如何,相信警方会侦破。作为律师,则要谨慎接案,如果觉得不能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或者当事人本身有问题,就该不接。



附判决书: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珠民一初字第357号

原告:熊某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衡阳市珠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衡阳市珠晖区。
被告:何某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衡南县。

被告:何某某1,男,1994年出生,汉族,住衡南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衡阳石鼓区。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何某某、何某某1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12月28日、201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钟,被告刘某某、何某某、何某某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某、何某某、何某某1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1313.91元、后期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1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营养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21256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打印费100元,以上损失共计315673.91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日早上七点多钟,原告从珠晖区原107国道往东阳渡方向行走,在经过东阳渡白水泥厂铁路口时,被告刘某某驾驶白色轿车从其背后驶过,然后在前面不远处掉头对着原告行驶,一会儿又转入东阳渡白水泥厂公路,并停了下来,原告走进该车问被告刘某某为什么要跟踪原告,这时刘某某、何某某、何某某1三人先后下车,并扬言打死原告,然后三被告分别捡石头砸向原告,原告一边捡石头还手一边逃走,三被告紧追不舍。原告逃跑至铁路口摔倒,三被告立即冲上来,一个按住原告,另外二被告对原告进行毒打,致使原告血流满面,多处受伤。三被告打完后返回车边,原告追过去要求三被告赔偿,不料三被告又将原告打倒在地。三被告打完后欲开车逃走,原告一气之下捡块石头砸在被告刘某某的挡风玻璃上,之后因伤势过重倒在被告的车头。不久东阳渡派出所干警赶来,将原告送入169医院抢救,原告入院后被诊断为:1、右尺骨鹰嘴开放粉碎性骨折;2、头皮裂伤;3、腰2-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右肱骨外髁骨折。原告因伤住院95天,出院后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

被告刘某某、何某某、何某某1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原告的伤害并不是三被告造成的,原告的受伤与三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自身有暴力倾向,被告看见原告在拿棍子打人就躲开原告,原告把车开到白水泥厂后面,但是原告走过来就把被告的挡风玻璃打破,民警当时做了调查笔录,原告起诉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照片,被告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照片系东阳渡派出所在调查本案时在现场拍摄的照片,能够真实反映原告当时的伤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南华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对部分鉴定结果不持异议,对持有异议的部分申请了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进行了重新鉴定,因此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建立在该份鉴定的基础上,对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不持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被告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与住院病历,鉴定费发票与司法鉴定意见书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打印费发票,被告认为以上证据是收据而不是发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是税务发票,无法证实是否真实发生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无异议的陈述,本院确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三被告在发生事故前素不相识。2014年10月2日早上7时左右,原告熊某某手持木棍从珠晖区原107国道往东阳渡方向行走,经过东阳渡白水泥厂铁路口时,发现之前在后面行驶的白色面包车掉头从对面向自己开过来,随后拐入白水泥厂旁的小路并停下来,原告便怀疑乘坐白色面包车的三被告跟踪自己,遂在地上捡了石块跑到面包车旁质问三被告为何跟踪自己,三被告没有下车,原告便将手中石块朝面包车的方向盘砸去,石头反弹至车前挡风玻璃,将挡风玻璃砸裂,被告刘某某、何某某、何某某1见状下车查看并呵斥原告,争执中被告刘某某、何某某将原告推开,原告后退不及摔倒在地,原告站起来后,觉得打不过三个被告,往铁路口方向逃跑,不小心摔倒在地,双手着地,被告何某某上前想跟原告理论,但被原告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划伤,被告刘某某见状上前将原告推开并用拳头打击原告腰、肩膀等部位。后三被告准备离开,原告便爬到三被告车辆面前,阻止三被告离开,被告刘某某向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区东阳渡派出所报警。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九医院,住院95天,出院医嘱称:1、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避免右肘关节剧烈运动;2、定期照片复查,每月一次直至骨折愈合;3、加强右肩、腕关节及各手指屈伸活动锻炼,加强右肘关节屈伸活动锻炼;4、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需医疗费约八千元,实际数日以患者出院结账发票为准;5、患者住院期间有陪人陪护;6、门诊随访。原告花费住院费28657.57元,门诊费2512.34元。后原告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花费门诊费144元。2015年1月12日,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情符合钝性作用力作用形成,残疾程度综合评定为七级,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天,住院期间陪护一名,后续复查取内固定医疗费预计八千元,或按实际发生费用凭有效费用票据核准。原告花费鉴定费14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三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医疗费的合理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南省进泰诚司法鉴定中心对以上鉴定事项进行鉴定,湖南省金泰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14日做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程度,住院期间所用药物均属于本次外伤合理性用药。三被告支付鉴定费1444元。

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31313.91元、后期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114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500元、营养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21256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打印费100元,以上损失共计315673.91元。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的医疗费用,原告花费住院费及门诊费共计31313.91元,原告提交了票据予以证实,同时湘金泰诚司鉴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住院期间所用药物均属于本次外伤合理性用药,因此对原告的医药费31313.91元本院予以确认。南大司鉴中心鉴定意见,认定原告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天,住院期间陪护一名,后续复查取内固定医疗费预计八千元,原告系城镇居民,本院认定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误工费参照2016年度湖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原告请求14400元,未超过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其护理费参照2016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进行计算,计为11060.08元(42494元/年÷365天/年×95天)。原告因事故住院95天,其住院生活补助费参照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计为2850元(30元/天×95天)。原告的出院医嘱注明原告需加强营养,因此原告请求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为500元。湘金泰诚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2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程度,因此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法医鉴定费1400元,原告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法医鉴定费票据,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虽然原告未能提交有效的交通费票据,但原告为治疗确有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95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70473.9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就应对被害人合理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本案中,原告熊某某无端怀疑三被告跟踪自己,并用石头击打三被告乘坐的车辆方向盘致使车辆前挡风玻璃破裂,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自身损失60%的过错。被告何文波在处理纠纷时没有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而是推倒原告并用拳头殴打原告腰部、肩膀等部位,致使原告受伤,处理方式欠妥当,对原告的受伤有一定的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赔偿原告28189.6元。被告何某某1、何某某对原告的受伤没有过错,原告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文波赔偿原告熊某某医药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损失28189.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熊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35元,鉴定费1444元,合计7479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4487.4元,被告何文波负担299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小卉
人民陪审员  邓忠生
人民陪审员  陈 勇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管品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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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金坤

丁金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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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律师。浙江建德人。士之读书治学,盖将以脱心志于俗谛之桎梏,真理因得以发扬。负笈浙江林学院、华东政法学院。曾就职政府、法院,后做律师。本博客期以持平之论,匡法之得失。业务专于刑事辩护、海事海商、知识产权、涉外诉讼仲裁等。  email:ad1902@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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