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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上有一篇青岛中院走红的判决,论证职业打假的合法性,引发热议。看后,颇觉执法、司法理念走入误区。就如进口未经批准的国外治癌药,此实际上的真药,却被法律视为假药。名实不符时,不能白马非马,而是要重实际。所以,那些指控进口治癌药为销售假药的判决,都不符合常识,被舆论所批评。同样,职业打假人,去打没有贴标签的进口红酒,亦是同理。如果红酒质量合格,只是没贴中文标签,那是行政违法,给予行政处罚,何来假酒呢?这种职业打假,没有多大的社会意义,反而促生一个职业,司法为何要去支持?还有,去打假农民自己生产的土酒等,这些土酒流传多年,本应保护,却因为不符合所谓食品安全形式标准,而被打假索赔,亦是无理。归结到一点,没有注重实际,而注意形式,打假走入误区。

 

 

再看走红判决书案的事实与论述:韩先生在一超市买了12SALVALAI红酒,花费2016元。红酒瓶没有粘贴中文标签。遂起诉超市,要求退款20160元,并十倍赔偿201600元。李沧区法院一审认为,韩先生没有食用红酒。数次进行购买后向法院提起诉讼,且在其他法院也提起若干“进口红酒无中文标识”的索赔案件,目的是为了营利,因此不属消费者,驳回十倍赔偿。韩先生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青岛中院,改判支持十倍赔偿。走红的是改判理由:第一,购买的红酒属于生活资料,韩先生是消费者;第二、难以给职业打假者下定义,打假是好事,打假获取的是合法利益;第三,韩先生明知红酒存在问题仍购买,不能作为超市抗辩的理由; 第四,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不以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如果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了损害,消费者还可加重主张损失三倍惩罚性赔偿金。第五,超市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红酒就在该批次内,本案红酒来路不正。

 

要之,一审认为原告是职业打假人,故不赔,二审认为虽然是职业打假人,也要赔偿。但一审、二审,都没有触及到打假的本质。即的是真的假货,而不是形式瑕疵的真货。获得十倍赔偿与被打货物的社会危害性是否成比例?窃以为,如果只是标签问题,但质量合格的,无论是否职业打假人,就不该十倍赔偿,此不符合比例原则。换言之,法院支持打假实际质量问题,但不支持打假形式瑕疵的,法谚所云“法律不关心琐事”也。

 

这里,还涉及食品安全标准的理解问题。《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该食品安全,应该主要是实质标准,标签只是形式标准,违反标准,都要处罚,但是法律后果应区别对待。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本案没有标签,当然是违反食品安全法,但只是行政犯,未必是实质犯,就如不能把外国名药,视为假药一样。 还要看该食品、药品是否具有实质社会危害性,而不能拘泥、纠缠于形式危害性。而本案的打假案,就是此种文不对题、拘泥形式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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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金坤

丁金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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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律师。浙江建德人。士之读书治学,盖将以脱心志于俗谛之桎梏,真理因得以发扬。负笈浙江林学院、华东政法学院。曾就职政府、法院,后做律师。本博客期以持平之论,匡法之得失。业务专于刑事辩护、海事海商、知识产权、涉外诉讼仲裁等。  email:ad1902@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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