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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生,大事也,死刑不能不慎。在古代,死刑有皇帝朱笔御批。在美国,有州长享有死刑特赦权。在台湾,死刑执行亦由法务部签署命令。这些都表明,死刑不仅是一个司法问题,还是一个社会问题,要多方审慎决定,而不是司法独家决定。而中国的死刑制度,生杀予夺都是由法院决定,法院审判后,最高法院核准,即可执行死刑,这样法院的权力很大、压力也很大。中国还有特色死缓制度,即对于死刑不需要立即执行的,判决缓期执行,司法实践中死缓通常是减刑不死,实际上是相当于国外的不予执行死刑。以上可知,中国死刑是法院独家集权,国外死刑由法院和行政共管。孰优孰劣?

最近的云南李昌奎死缓案,很引人深思。李昌奎强奸杀人,并摔死被害人幼弟,一审获死刑,二审以李有自首情节改判死缓。该案显然比被药家鑫案严重:其一、李杀死两人,药杀死一人。其二、李系预谋,药是临时起意,一念之间。其三、李和药都有自首,李因自首保命,药之自首,并未从轻。比较两案,司法的标准很不一,如以药案为标准,则李该死刑,如果以李案为标准,则药不当死。而李案、药案之所以判决不同,是因药案被媒体曝光,不杀不足以平息民愤,而李案是法院未受舆论影响,独立判断。李案改判缓刑后,云南高院副院长田成有称:“社会需要更理智一些,绝不能以一种公众狂欢式的方法来判处一个人死刑”显然,田的发言代表了法院的理性主义,但这种单纯的司法本位,忽视了死刑的社会效果。

窃以为,死刑不单是个司法问题,还是社会问题,还是共管为好,即把死刑执行权剥离,由行政首长决定,这样做的理由是:1.客观上监督死刑,不由法院独揽大权,以免错杀。2.考虑死刑的社会效果,行政首长审时度势作出判断,而不是法院的纯司法主义。3.共管体现对生命的重视,并不是干预司法。案件的审判是司法独立进行的,行政的决定只是死刑的执行。

杀人者偿命,这一方面是传统文化的继承,另一方面也是体现司法的平等,因为很多案件,因司法不公,而该死的不死,所以民意要求死刑,是完全可以理解的。但是,我们还是要慎杀、杀死,因为万一杀错了,无法救济,其次死刑的作用,不能停留在同态复仇阶段,如果终身监禁比死刑更有威慑作用,则不必死刑。所以说,对死刑共管,根据社会情况,决定死刑,是一个很实用的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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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金坤

丁金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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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律师。浙江建德人。士之读书治学,盖将以脱心志于俗谛之桎梏,真理因得以发扬。负笈浙江林学院、华东政法学院。曾就职政府、法院,后做律师。本博客期以持平之论,匡法之得失。业务专于刑事辩护、海事海商、知识产权、涉外诉讼仲裁等。  email:ad1902@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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