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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淫是违法行为,即《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卖淫嫖娼”,严重的涉嫌犯罪,即《刑法》规定的组织、引诱、介绍、容留卖淫罪。然而,法律并没有对“卖淫”作出定义,导致争议。这也反映刑法立法的不严谨,光有条文,缺乏解释,则操作性不够。

 

近日,广东高院审判了一个富有争议的案件:一理发店店主,雇请多名按摩女提供色情服务,检察院以“涉嫌组织卖淫罪”提起公诉,随后又以“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为由撤回起诉,3被告人无罪释放。广东省高院的意见是,该案中被告人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涉案场所只提供“打飞机”、“洗飞机”、“波推”三种色情服务,不属于刑法明文规定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学理论,卖淫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与不特定的对方发生性交和实施类似性交的行为,不包括单纯为异性手淫和女性用乳房摩擦男性生殖器的行为。

 

而这个案件之所以起诉,是因为公安部的“卖淫”标准更为广泛。2001年公安部对广西自治区公安厅《关于对以金钱为媒介的同性之间的性行为如何定性的请示》有明确的批复“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者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都属于卖淫嫖娼行为,对行为人应当依法处理。”

 

可见,因为刑法以及立法解释、司法解释,没有准确定义“卖淫”的概念,于是公安有自己的理解“标准”,而法院则以法理来解释“标准”。这两个标准,严格意义上来说,都是无权解释,都不是真正的标准,真正的标准应该是立法机关的立法解释或者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且公安的“不正当性关系”,弹性太大,还需要再解释,而法院的所谓“刑法理论”也是一家之言,并非共识。所以这两个标准,都不科学,需要有权机关,斟酌实际情况,定一个客观的标准。

 

而是否把“色情服务”纳入刑法的“卖淫”,不仅是一个价值取向问题,还是一个社会治理问题。就如治水,对这个自古及今的社会问题,是“堵”还是“疏”?社会各界都要思考。达成共识后,形成清晰的规范,如《唐律疏议》一样写下来,定分止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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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金坤

丁金坤

4686篇文章 3小时前更新

上海律师。浙江建德人。士之读书治学,盖将以脱心志于俗谛之桎梏,真理因得以发扬。负笈浙江林学院、华东政法学院。曾就职政府、法院,后做律师。本博客期以持平之论,匡法之得失。业务专于刑事辩护、海事海商、知识产权、涉外诉讼仲裁等。  email:ad1902@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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