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主案:本案中,法院试图为名誉侵权划定界限,细化侵权与不侵权的标准。对于不侵权,确立公众人物容忍度规则、主观确信真实意见规则、情节轻微规则、戏虐揶揄表达规则。对于侵权,确立证据不足的具体事例(诽谤)规则、辱骂规则。该案复杂,多有商榷之处,而没有明示区分诽谤与侮辱侵权,则是一大遗憾。以我之见,两者最大区别是,诽谤是虚构具体事例,侮辱是没有具体事例的辱骂,而对于借事发挥的辱骂,主要考察该“事”是否具备时间、地点、人物、情节要素,以作为诽谤与侮辱的区分点。
1 不构成侵权的微博言论:
1.1 对双方微博中指责对方在转基因等科学问题上“传谣”、“造谣”之类的言论,虽然个别用语令人不快,但仍属于法律上要求当事人应保持适当宽容度的言论,不构成侵权。
1.2 崔永元使用“骂战”等用语,虽然对方是民的社会评价有一定不利影响,但情节轻微,尚未达到侮辱、诽谤的严重程度,方是民作为公众人物应当适度容忍。
1.3 方是民使用“骂街”、“暗箱作业”、“脸皮厚”、“死不认错”、“忽悠”、“吓唬人”等用语,考虑双方在微博上你来我往展开“口水战”的具体情景,亦或属调侃揶揄,或属质疑批评,虽有一定贬义,但并未达到恶意侮辱、诽谤的程度。鉴于崔永元的公众人物身份、崔永元基金的公益属性,崔永元应当接受公众监督,对他人对其基金运作的合理质疑、批评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
1.4 崔永元参加某有机乳品新闻发布会,并不表明其确实与该乳品之间存在“代言”关系,但公众人物出席商业活动,确有可能被人理解为表态支持,也不排除有偿出席的可能性。公众人物既然参加商业活动,就应当容忍他人由此产生的合理质疑。方是民指称崔永元“代言有机奶”,虽证据不足,但亦非毫无根据,评论纵有不当,崔永元亦应予以容忍。
1.5 崔永元指称方是民“一边300万美元在美国买豪宅一边在网上哭诉安保基金不够用了”、“又开始向传媒大学告我了”等语句,均有一定事实依据或结合上下文分析属于崔永元主观上“确信真实”的诚实意见,表述亦无明显不当、歪曲,不构成侵权。
1.6 方是民称崔永元“无学术资质”、“把营利商业公司谎称是非营利组织”、“攻击他人的家属”等语句,均有一定事实依据或结合微博上下文、所附来源、图片等综合分析,属于方是民主观上的“确信真实”,表述亦无明显不当、歪曲,不构成侵权。
1.7 崔永元转引“大洋彼岸的绅士”发布的微博,鉴于方是民的公众人物容忍义务,该微博内容并非显而易见的侵权言论,崔永元也提供了一些其基于信赖而引用该微博的证据,故法院认为崔永元的该引用行为不构成侵权。
1.8 方是民转引“平衡与对称”、“北山南人”的微博言论,其中虽有“荡悠悠,把那点德行消耗”、“加紧造谣”、“加菜尽肥肉,基金不透明”等语句,但相关微博采用戏填诗词的戏谑表达方式,尚未达到侮辱、诽谤的严重程度,鉴于公众人物的容忍义务,法院认定方是民的转引行为并不构成侵权。
1.9 此外,附件2第64条微博提到的“一个是杂交的奇葩”并非指称崔永元,崔永元不能据以主张侵权。
2 构成侵权的微博言论
2.1 崔永元称方是民“坑蒙拐骗都干过”、“网络流氓暴力集团的头目”、“黑基金黑到家了”等,均没有证据支持或依据明显不足。方是民在发表有关转基因食品、瘦肉精等科普问题的言论时,均给出了其意见的依据或出处,即使错误,也属个人学术意见的正常表达。崔永元如有不同意见,可据理反驳,即使方是民的观点不受欢迎或者错误,只要有相对合理可信的依据、理由,仍不能随意指称对方“坑蒙拐骗”、“网络畸骗”等。
2.2 方是民称崔永元纪录片中的采访对象“是个职业托儿”、获得美国影视大奖是“一笔德艺双馨的好交易”等,亦属无事实依据或依据明显不足。
2.3 崔永元称方是民是“肘子”、“拽着它溜达”、“流氓肘子”等,侮辱、贬低了方是民的人格尊严,构成侵权。崔永元在微博中均指称方是民为“肘子”,综合上下文的语气、内容等进行整体分析,该“肘子”并非善意、开玩笑的“舟子”同音昵称,而应属于具有引申意义的恶意侮辱。方是民的部分言论、言行即使存在不妥之处,也并不能构成崔永元公开侮辱方是民人格尊严的充分理由。
2.4 方是民称崔永元为“疯狗”、“主持人僵尸”、“张嘴就造谣、说谎的家教”等,也明显超出了言论的合理限度和公众人物容忍义务的范围,贬低、侮辱了崔永元的人格尊严,构成侵权。
以下为判决全文: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的争议虽由“转基因”这一公共议题引发,但这并不意味着由公共议题引发的恶意人身攻击也可以受到“言论自由”的保护,公共议题并非人身攻击侵权的“挡箭牌”。对公共议题的自由讨论因具有重要价值而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因公共议题而引发的人身攻击则并不具有任何价值,反而会产生对他人权益、社会利益的伤害,不受法律保护。由于本案中,方是民、崔永元均是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公众人物,其各自发表的微博中又有部分内容属于涉及公共利益的话题,因此法院在认定具体微博是否构成侵犯他人名誉权时,需要综合考虑相关微博发布的背景和具体内容、微博言论相对随意和率性的特点、言论的事实陈述与意见表达的区分、当事人主观上是否有侵权恶意、公众人物人格权保护的适当克减和发言时较高的注意义务标准、言论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微博领域中行为人正当行使言论自由与侵犯他人名誉权之间的界限。
结合本案中被控侵权微博和在案证据,法院具体分析、综合判断如下。
一、针对具体微博的侵权分析
1、不构成侵权的微博言论
对转基因食品安全之类的问题,一直存在科学研究、产业政策等方面的争议,并因关涉公共健康安全问题而引发公众广泛的讨论。双方当事人在该问题上存在意见分歧,并各自提出对对方观点的质疑,属于学术自由以及对涉及公共利益的议题的讨论范畴。有关科学、学术、产业政策上真理的求得,要在科学研究领域通过科学、真实、严密的实验、分析和论证来解决,而不能依靠大众舆论或司法裁决来替代科学研究给出答案。但鉴于双方讨论的话题并非单纯的科学问题,还涉及公众知情选择权、食品健康安全等社会公共利益,为避免窒息对有关公共议题的讨论,并在争论中求得真理、达成共识,法院认为人人可以就此发表自己的观点,一方可以不同意对方的意见,但即使一方观点并不完全符合科学真理,也不能剥夺对方就此发表意见的权利。因此,对双方微博中指责对方在转基因等科学问题上“传谣”、“造谣”之类的言论,虽然个别用语令人不快,但仍属于法律上要求当事人应保持适当宽容度的言论,不构成侵权。由公共利益优先原则决定,公众人物的人格利益在法律保护上应当适当克减。公众人物对他人的批评和指责应有一定的宽容度量,以保证公民在涉及公共事务的辩论中享有充分的言论自由。方是民、崔永元均为公众人物,享受了较多的公众关注及相关便利,对来自他人的负面评价也应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如在附件1中,崔永元使用“骂战”等用语,虽然对方是民的社会评价有一定不利影响,但情节轻微,尚未达到侮辱、诽谤的严重程度,方是民作为公众人物应当适度容忍,故崔永元的上述微博用语未侵犯方是民的名誉权。又如在附件2的多条微博中,方是民使用“骂街”、“暗箱作业”、“脸皮厚”、“死不认错”、“忽悠”、“吓唬人”等用语,考虑双方在微博上你来我往展开“口水战”的具体情景,亦或属调侃揶揄,或属质疑批评,虽有一定贬义,但并未达到恶意侮辱、诽谤的程度。鉴于崔永元的公众人物身份、崔永元基金的公益属性,崔永元应当接受公众监督,对他人对其基金运作的合理质疑、批评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崔永元参加某有机乳品新闻发布会,并不表明其确实与该乳品之间存在“代言”关系,但公众人物出席商业活动,确有可能被人理解为表态支持,也不排除有偿出席的可能性。公众人物既然参加商业活动,就应当容忍他人由此产生的合理质疑。方是民指称崔永元“代言有机奶”,虽证据不足,但亦非毫无根据,评论纵有不当,崔永元亦应予以容忍。因此,法院认为方是民的上述言论用语未侵犯崔永元的名誉权。
考虑网络用户对网络言论具有较高的宽容度,以及人们对相关传闻所能尽到的注意义务等因素,微博用户在发言时所表述、引用的事实并不要求达到完全客观真实的程度,而仅需证明其言论有一定的、合理的事实依据,按照其智力水平和认识能力具体分析,其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引述事实、进行评论时主观上并不具有恶意,未对事实进行捏造、歪曲、夸大,并未借机进行侮辱、诽谤,一般即可免责。如微博发言者对相关事实的表述有一定可信的事实依据,其观点、评论属于主观上善意的认知,其表述方式亦未明显偏离其表述依据,则相应表述不应视为侮辱、诽谤。如在附件1的多条微博中,崔永元指称方是民“一边300万美元在美国买豪宅一边在网上哭诉安保基金不够用了”、“又开始向传媒大学告我了”等语句,均有一定事实依据或结合上下文分析属于崔永元主观上“确信真实”的诚实意见,表述亦无明显不当、歪曲,不构成侵权。又如在附件2的多条微博中,方是民称崔永元“无学术资质”、“把营利商业公司谎称是非营利组织”、“攻击他人的家属”等语句,均有一定事实依据或结合微博上下文、所附来源、图片等综合分析,属于方是民主观上的“确信真实”,表述亦无明显不当、歪曲,不构成侵权。对引用、转发的他人微博,引用人、转发人明知或者应知其内容构成侵权而仍然引用、转发的,构成侵权。引用人、转发人不明知也不应知其内容构成侵权的,其引用、转发行为不构成侵权。如附件1的第10条微博,系崔永元转引“大洋彼岸的绅士”发布的微博,鉴于方是民的公众人物容忍义务,该微博内容并非显而易见的侵权言论,崔永元也提供了一些其基于信赖而引用该微博的证据,故法院认为崔永元的该引用行为不构成侵权。又如附件2中方是民转引“平衡与对称”、“北山南人”的微博言论,其中虽有“荡悠悠,把那点德行消耗”、“加紧造谣”、“加菜尽肥肉,基金不透明”等语句,但相关微博采用戏填诗词的戏谑表达方式,尚未达到侮辱、诽谤的严重程度,鉴于公众人物的容忍义务,法院认定方是民的转引行为并不构成侵权。此外,附件2第64条微博提到的“一个是杂交的奇葩”并非指称崔永元,崔永元不能据以主张侵权。
2、构成侵权的微博言论
微博言论具有简短、随意、情绪宣泄色彩浓的特点,但微博用户在发表涉及他人名誉的事实陈述或意见表达时,也应有一定的事实依据,不能有任意夸大、歪曲事实或借机贬损、侮辱他人人格的恶意。如在附件1的多条微博中,崔永元称方是民“坑蒙拐骗都干过”、“网络流氓暴力集团的头目”、“黑基金黑到家了”等,均没有证据支持或依据明显不足。方是民在发表有关转基因食品、瘦肉精等科普问题的言论时,均给出了其意见的依据或出处,即使错误,也属个人学术意见的正常表达。崔永元如有不同意见,可据理反驳,即使方是民的观点不受欢迎或者错误,只要有相对合理可信的依据、理由,仍不能随意指称对方“坑蒙拐骗”、“网络畸骗”等。又如在附件2的多条微博中,方是民称崔永元纪录片中的采访对象“是个职业托儿”、获得美国影视大奖是“一笔德艺双馨的好交易”等,亦属无事实依据或依据明显不足。方是民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有人在博客上称其吃转基因食品患癌症后成为素食主义者、与人会谈建议每小时捐赠50美元并接受了崔永元采访,但并未证明该人与纪录片中在超市接受崔永元采访者系同一人。因两人身份、经历存在相似之处,方是民可提出质疑,但其以肯定语气断言纪录片中的采访对象“是个职业托儿”显然依据不足,且其提交的公证书中也有该女士表示并非在超市受访者的内容,法院认为其存在歪曲事实的恶意。方是民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崔永元中美电影节获奖,与中央电视台播出崔永元采访苏彦韬的节目之间存在时间上的先后关系,方是民也可提出质疑,但方是民以肯定语气断言这是“一笔德艺双馨的好交易”,实质是指称崔永元的这个荣誉是利用央视主持人的便利进行交易获取的,其事实依据明显不足。中国红十字会网站刊登的《崔永元公益基金管理规则》第十条规定:“红基会可以按照使用支出额的10%从崔永元基金中提取管理成本,用于项目管理和行政费用。”上述规定明文记载提取管理成本的主体是红基会而非崔永元。方是民既然提到了10%的比例,应是看过以上规定,但其明知提取管理成本的主体是红基会,仍发言称“根据崔永元公益基金管理规则,可提取使用支出额的10%作为管理和行政费用”,并表示“忽然对崔永元的正常收入很感兴趣”,系在暗示、误导公众得出崔永元个人提取管理费谋取私利的印象,这种提取管理费主体上的移花接木显属故意歪曲表述,意图损害崔永元的名誉,构成侵权。
应特别指出的是,崔永元、方是民均为公众人物,本应注意在微博这样的公开场合发言礼貌、节制,避免因使用粗鄙的言语而污染网络环境、产生不良示范作用,但其微博中却均有一定数量的言论偏离争论的主题而转向人格攻击,恶意贬低对方人格尊严,这部分言论已超出了公众人物容忍义务的范围,应认定为侵权。如在附件1的多条微博中,崔永元称方是民是“肘子”、“拽着它溜达”、“流氓肘子”等,侮辱、贬低了方是民的人格尊严,构成侵权。崔永元在微博中均指称方是民为“肘子”,综合上下文的语气、内容等进行整体分析,该“肘子”并非善意、开玩笑的“舟子”同音昵称,而应属于具有引申意义的恶意侮辱。方是民的部分言论、言行即使存在不妥之处,也并不能构成崔永元公开侮辱方是民人格尊严的充分理由。同理,在附件2的多条微博中,方是民称崔永元为“疯狗”、“主持人僵尸”、“张嘴就造谣、说谎的家教”等,也明显超出了言论的合理限度和公众人物容忍义务的范围,贬低、侮辱了崔永元的人格尊严,构成侵权。
二、对言论侵权性质的总体认定
虽然在前述具体微博的认定部分,法院出于为涉及公共议题、公共利益的网络言论留下相对宽松的自由空间等考虑,并来认定某些微博构成侵犯名誉权,但整体分析崔永元、方是民各自发表的系列微博的内容;综合考虑二人陆续发出针对对方的几十条、上百条微博的前后背景,某些具体言论的用语、语气,某些事实陈述与实际清况的较大差异等因素;法院认定双方的微博论战经历了从正常讨论公共议题向恶意人身攻击的性质转变‘均有借机诽谤、侮辱对方的主观恶意。因此,不能以部分微博尚属于合理质疑、批评和意贝表达的范畴,而否定二人主观上均产生了侮辱、贬损对方名誉的概括恶意。抛开具体哪条微博言论侵权、是否存在处于侵权“灰色地带”的微博等细枝末节的争议,法院作出整体判断,认为崔永元和方是民连续发表针对对方的、具有人身攻击性质的系列微博言论,均构成对对方名誉权的侵害。在整体判断、具体分析的前提下,法院最终认定构成侵权的微博言论,以本判决书列明的附件1、2中的具体微博编号为准。
本案中,崔永元、方是民均为公众人物,具有较大的社会影响力,因此更应言行谨慎;注意避免在网络中的不当言论造成对他人名誉的损害。本案发生在二人因转基因问题产生分歧的背景下,崔永元提出对方是民“挺转言论“的质疑,而方是民则质疑崔永元的科学素养和发言资质,之后双方的争议升级、演变为人身攻击。法院认为,对涉及科学、食品安全等公共议题的讨论,目的是为了求得真理、达成共识,因此更需讲求一定的议事规则,通过科学论证、讲事实、摆道理、“对事不对人’‘等方法,来说服对方和大众,让思想和意见经历争鸣、质疑、说服、达成共识等竞争考验,最终决定真理在谁的手中,而不应强迫对方必须接受自己的观点,更不应把对公共议题的讨论转化为“比人品、比下限”的竞赛:使“对事的讨论”的讨论沦为“对人的攻击”。方是民、崔永元在讨论过程中;不把精力放在深入研究、科学论证上,而是意气用事、各自投入大量精力用于相互抹黑揭短、人身攻击中,将本来有价值的话题讨论,拉入到无价值人身攻击的泥潭中。这不仅是对各自聪明才智和精力的浪费,也是对社会公共资源包括司法资源的浪费:更会侵袭网络言论空间造成语言污染,在损害对方名誉的同时‘造成自身公众形象的降低,这种结果让人惋惜。以人身攻击取代理性探讨的网络论战方式,无助于问题的解决,反而会
产生侵权隐患。希望双方在今后进行微博发言时,能够对其语言、行为方式进行反思,案承客观、理性、宽容、负责的议事原则;科学论证、节制表达、“对事不对人“,而非任由情绪宣泄、图一时痛决伤人害己,使自己的网络言行符合人们对社会公众人物的道德期待,而非为网民树立负面“榜样”。
三、法律责任
崔永元、方是民的部分微博言论均构成对对方名誉权的侵害,各自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崔永元、方是民均应删除其侵权微博言论,具体范围以本判决书认定的内容为限。对于赔礼道歉的责任承担问题,法院综合考虑崔永元、方是民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言论发生影响的范围等因素特别是考虑二人的公众人物身份,相关言论造成的影响早已超出其个人微博的辐射范围而达到为大多数社会公众所知晓的情况,合理确定具体赔礼道歉的方式和范围。综合考虑双方所发布侵权微博的内容,法院认为仅采用公开赔礼道歉的方式并不足以弥补对方所受伤害,对双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
慰金均予支持;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各自的侵权情节予以酌定。办理公证、聘请律师是本案双方当事人进行网络取证和维权所必要的手段;双方均应负担对方所支出公证费、律师费中的合理部分,但方是民主张的律师费、崔永元主张的公证费和律师费数额过高,法院将综合考虑本案中进行公证的必要性、案件的复杂程度、律师工作量和收费标准等因素;对其合理支出予以酌定,不再全部支持其相关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崔永元删除侵权微博,具体包括本判决书附件1中编号1一9、11一24的微博;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反诉被告)方是民删除侵权微博,具体包括本判决附件2中编号为第9、15--18、23、37、48一49、54、58、63的腾讯微博,以及对应内容的搜狐微博;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崔永元在《新华每日电讯》、腾讯微博网站首页发布声明;向原告(反诉被告)方是民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法院将在以上媒体上公布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崔永元负担;其中在腾讯微博网站首页刊登的声明应持续保留二十四小时);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原告(反诉被告)方是民在《新华每日电讯》、腾讯微博网站首页发布声明;向被告(反诉原告)崔永元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法院将在以上媒体上公布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方是民负担;其中在腾讯微博网站首页刊登的声明应持续保留二十四小时);
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崔永元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方是民精神损害抚慰金三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一万五干元。
六、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反诉被告)方是民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崔永酬青神损害抚慰金二万五干元及诉讼合理支出二万元。
七、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方是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崔永元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被告(反诉原告)崔永元、原告(反诉被告)方是民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零八元(方是民预交),由原告方是民负担七百零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崔永元负担一干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一干二百二十五元(崔永元预交),由反诉原告崔永元负担五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反诉被告方是民负担七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