踩踏事故中的被害人,应该向谁去主张赔偿?其法律依据何在?窃以为,踩踏事故,是侵权事件,侵权人要承担责任。侵权人一般分为三种:其一、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义务,有赔偿责任。第二、踩踏事件的制造者,譬如蓄意起哄的起意者与实行者。第三、恶意踩踏者。如果踩踏者自己也是身不由己的,主观无过错,则无责任。唯踩踏现场混乱,举证困难,一般难以追究。
还有一种踩踏事件,并无直接的侵权人。如群众自发性聚集中发生的踩踏,没有活动组织者,也没有事端制造者、恶意践踏者,此时场地的管理人有赔偿责任——可谓之场合责任。即场合管理人在合理范围内,有保障场合中人身安全的义务。因管理不善(不可抗力或者不可归责的原因除外),对于场合中发生的人身损害,管理人应予赔偿。如外滩踩踏事件,管理人未及时做好预案准备,未及时采取交通管制等措施,以至于发生重大事故,应当赔偿。《侵权责任法》第37条也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而场合责任,扩大解释了该法条,把旅游聚集地区也作为公共管理的场合。其次,对于群众自发性活动在发生的事故,也要赔偿。再次,补充赔偿可以是全额赔偿。
以上探讨的是民事赔偿。实际上,踩踏事故中,往往涉嫌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或者玩忽职守罪。但是,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只赔偿直接损失,不赔偿间接损失,如最高法院关于刑诉法司法解释第138条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灭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以致踩踏被害人中难以附带民事赔偿。其次,踩踏事件中,公共管理不善,行政人员渎职,其所在机关也应有赔偿责任,但是《国家赔偿法》的行政赔偿项目狭窄,只赔违法行政直接造成的损失,不赔这种间接损失。所以刑事、行政赔偿都难以赔偿被害人损失,期待今后法律上的调整,目前来说只能民事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