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有四个户口的“房姐”龚爱爱,被神木警方刑事拘留,涉嫌的罪名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在有罪判决生效之前,被告人是无罪的,本文讨论的是一般共性的两个问题:
第一、伪造国家公文、印章罪的标准?
刑法第280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于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来确定“追诉标准“和“情节严重”,只好参照其他的规定来执行。司法实践中,对伪造企事业单位印章的,一般要3枚以上才追诉犯罪,伪造1-2枚的作为治安管理处罚。
参照一:2007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三本以上的,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累计达到第一款规定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
参照二:2011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伪造、变造武装部队公文(一件以上)、证件(二本以上)、印章(一枚以上),即构成犯罪。数量达到前款五倍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为“情节严重”。
唐律疏议的规定,则比较周全。第369条(诈为官文书及增减):诸诈为官文书及增减者,杖一百;准所规避,徒罪以上,各加本罪二等;未施行,各减一等。——即伪造官文书的,造好就是犯罪,杖打一百。如果文书用于其他徒刑以上犯罪的,在后罪的基础上加二等处理,如果造好后,没有去犯罪的,减一等处理。
第二、以假户口,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显然,如唐律疏议所规定,伪造文书、印章,只是一个手段行为,目的是取得假户口,然后以假户口去进行签约买房子、办理护照等活动,那么后者的效力如何?是否一律无效?这是一个涉及刑事民事交叉的课题。我认为,以假身份去从事涉及公事的,一律无效,而从事民事活动,一般无效,但涉及到善意相对人时,可以认定有效。譬如,假户口买了房子以后,又把房子转卖给善意第三人的,则认定转卖有效为宜,而如果假户口买房,是自用的,则因为该买方主体的是犯罪产物,法律不应该去保护该行为,以及该行为所要达到该的目的,故应该认定买卖合同无效,房屋和购房款互相返还,如购房款是违法所得,则予以没收。总而言之,对这类纠纷的处理,法律有漏掉,亟需填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