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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报道,成都大二学生小胡下车后发现火车票丢失,出站时被告知需要补票,小胡对火车票实名制如何执行提出了质疑。铁路方面的解释是,此举是为了防止逃票。譬如,两人一起上车,一人买全程票,一个买半程票,到终点站后,全程票者把车票给半程票者出站,然后自称丢票,如果不补,则逃了一个人的票。

 

铁路的举例,意在说明,为了防止逃票,而不得不执行这个可能伤及无辜丢票乘客的制度。但细分析,还是管理问题。即实名制进站,但没实名制出站,导致持他人票可出站,而给逃跑者有乘之机。而如果实名制出站,则也影响效率,故采取了一律补票这个简单的办法。窃以为,此办法可改进,在大数据库中,应该可以查到车票的出站情况,故可规定,如果查到“丢失票”已出站的,则该“丢票”乘客要补票,如果“丢失票”在到站后几小时内无人出站的,则”丢票“乘客无需补票。此措施,只要完善铁路的进出票电脑系统即可,不难。

 

另外,从法律上来看,该补票条款,是“非善良条款”,也有霸王条款之嫌。其一、是有罪推定,把丢票乘客,都视为逃票者,此举显然不合实际。即使根据铁路认定的逃票逻辑,也要几个人配合串通才行,加上车上要检票、对座等,逃票难度颇大,如此费尽心思者应该是极少数。其二、必定误伤无辜。如此制度,无辜的丢失票者,是百分之百被误伤,而且毫无救济手段。其三、与合同法相悖。乘客与铁路是合同关系,车票是证明合同的最重要证据,但非唯一证据,如有其它证据证明已购票,则合同亦是成立。譬如购票软件上的信息、确认购票的短消息,这些与火车站购票记录对应,即是有效的合同证据。所以不能以无票,就否定合同关系。其四、与举证责任相悖。通常情况,没有车票,要补票,是常识,但实名制下,乘客已证明买票,此时对于逃票,应当由铁路局提供进一步的指控证据,而不是要乘客继续自证清白以及承担无票责任。

 

综上,铁路的规定,是要改改,从根本上完善内部管理,而不是简单转嫁风险于乘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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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金坤

丁金坤

4785篇文章 58分钟前更新

上海律师。浙江建德人。士之读书治学,盖将以脱心志于俗谛之桎梏,真理因得以发扬。负笈浙江林学院、华东政法学院。曾就职政府、法院,后做律师。本博客期以持平之论,匡法之得失。业务专于刑事辩护、海事海商、知识产权、涉外诉讼仲裁等。  Email:lawlaw202@outlook.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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