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7日,广东高院改判郭利敲诈勒索案无罪。但此时,郭已坐满五年牢。郭是三聚氰胺奶粉事件中“结石宝宝”的父亲,因女儿受害,向厂家索赔。第一次索赔得40万,第二次索赔300万未得,而被指控敲诈(未遂),被潮安法院判刑入狱,潮州中院二审以及再审均维持原判。本次广东省高院再审认为,从本案发生、发展的过程看,尚不能认定郭利的行为性质超出民事纠纷的范畴。该案审判长表示,消费者可选择通过媒体对产品质量进行舆论监督的方式维权。郭利不具备实施要挟行为的条件,不足以认定构成威胁、要挟。
本案,一个民事纠纷被司法滥用为刑事案件。而且敲诈勒索罪的被滥用,不止在民事维权领域,在上访补偿领域也被滥用为敲诈政府,荒谬之极。按,敲诈勒索是指无事生非的敲竹杠,若是事出有因则非。故唐律疏议第285条规定:诸恐喝取人财物者,准盗论加一等(虽不足畏忌,财主惧而自与,亦同)。若为人所侵损,恐喝以求备偿,事有因缘之类者,非。【疏】议曰:恐喝者,谓知人有犯,欲相告诉,恐喝以取财物者。虽不足畏忌,但财主惧而自与财者,亦同恐喝之罪。「若为人所侵损,恐喝以求备偿」,假有甲为乙践损田苗,遂恐喝于乙,得倍苗之外,更取财者,为有损苗之由,不当恐喝之坐,苗外余物,即当「非监临主司,因事受财,坐赃论」科断。此是「事有因缘之类者」,非恐喝。——可见,即使在古代,民事与刑事的界限也是分明,如有正当理由,哪怕是多要,也非恐吓取财,而是不当得利而已。
就本案而言,“三聚氰胺”厂家侵权,被害人去索赔,天经地义,是行使民法上的权利。至于被害人开价多少,是被害人的权利,如果厂家觉得不合理,完全可以不赔偿,而上法院处理。即使被害人以曝光产品质量为筹码,也是消费者揭露质量之权利,并非违法行为,而厂家甘愿花钱了事,作不道德的私了,还是事出有因的周瑜打黄盖一个愿打一个愿挨,并未触犯刑法。所以消费者的天价维权,终究是民事纠纷,应以民事解决。再者,天下哪有多次谈判,并且签订协议的敲诈呢?既然是谈判签约,则是自由意志的签约,作为厂家,如果不愿,完全可以不签约。产品有质量问题,厂家本就不该签订这种为掩盖质量问题的协议,此有悖公序良俗,而之后又去报案指控敲诈,则更是无稽,若真是敲诈,签约岂非同谋?所以此类案件,无论法理、常理上都不构成犯罪,但案件还是被起诉、被判有罪了,足见司法之水准尚待提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