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的判决说理,难服人心。
其一、既认定交通肇事逃逸,且有事后利用警察职务伪造证据的恶劣情节,为何不按“逃逸”判罚?根据刑法第133条第2款的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量刑3年,是交通事故逃逸的最低刑,失之于轻。
其二、在肇事后,于另一路段制造假事故现场,为何未定罪?通常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认为,交通肇事是重行为,为逃避交通肇事处罚而伪造证据的行为是派生的轻行为,重行为吸收行为,故不再单独处罚。但其实,该交警利用其职务派生的伪证行为,严重妨碍司法公正,其社会危害性甚至比交通肇事罪还重,因此完全应该以滥用职权罪单独处罚(注:刑法尚无当事人伪造证据罪的规定)。从这个案例也可以看出,刑法理论的不足,不如英美法系对每个违法行为都单独指控清晰,而这种刑法理论的缺陷,给权力的操弄留下了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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