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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北京青年报报道,今年9月7日,一女士在沈阳一家药店买药时,突然昏倒。店员工孙先生,给她做心肺复苏,女子渐醒无恙,但12根肋骨被按断。事后,女子起诉孙先生要求赔偿损失,并声称是因服用了孙先生提供的一颗药丸而昏倒。孙先生答辩,他有乡村医生证,给女子测过血压,建议服用硝酸甘油被拒,之后女子突然倒地,视频显示抢救无过错。
此案的关键是,孙先生的抢救,是见义勇为,还是基于其先行行为。即女子是服过药 ,是关键事实。此点,有待于通过视频来查清。如果视频看不清楚,则女子有举证责任。能举证的,事实成立,不能举证的,则该事实不成立。
本案法律的适用,是根据事实而来。如果没有服药,则孙先生是见义勇为行为,根据《民法总则》第184条“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故虽按断肋骨,但无责任。如果服药,且该服药与昏倒有因果关系的,则孙先生后面的施救,是其先行行为带来的义务,是对先行行为后果的弥补,非见义勇为行为,对于造成的肋骨损害,须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见义勇为致受助者受损,是否要担责?民法总则草案曾三度修改。第一稿规定:“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害人损害的,除有重大过失外,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第二稿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助人能够证明救助人有重大过失造成自己不应有的重大损害的,救助人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第三稿(即现行法律)规定:“因自愿实施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从三稿演变来看,本来对见义勇为紧急救助不专业造成损害,要适当赔偿的,后来法律规定不需要赔偿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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