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持有、私藏、走私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且枪口比动能较低的枪支的行为,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罚时,不仅应当考虑涉案枪支的数量,而且应当充分考虑涉案枪支的外观、材质、发射物、购买场所和渠道、价格、用途、致伤力大小、是否易于通过改制提升致伤力,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动机目的、一贯表现、违法所得、是否规避调查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批复很长,核心不过几个字,即认定“枪支”时,要综合考虑,而不仅是“致伤力大小”。而之前的唯一标准是“致伤力”。
关于枪支“致伤力”标准:
1.2001年8月17日起为16焦耳/平方厘米。
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第3条明确规定:“(三)对于不能发射制式(含军用、民用)枪支子弹的非制式枪支,按下列标准鉴定:将枪口置于距厚度为25.4mm的干燥松木板1米处射击,弹头穿透该松木板时,即可认为足以致人死亡;弹头或弹片卡在松木板上的,即可认为足以致人伤害。具有以上两种情形之一的,即可认定为枪支。”我国刑事科学专业人员的试验结果显示,当枪口比动能在10焦耳/平方厘米以下时,较难嵌入干燥松树木板,只能在木板上形成一定深度的弹坑,枪口比动能在16焦耳/平方厘米时弹头具备嵌入干燥松树木板能力的能量界限。
2.2008年3月1日起至今为1.8焦耳/平方厘米。
(1)2008年公安部《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第3.2条确立“未造成人员伤亡的非制式枪支致伤力判据为枪口比动能≥1.8焦耳/平方厘米”的标准。
(2)2008年公安部《仿真枪认定标准》规定“(仿真枪)所发射金属弹丸或其他物质的枪口比动能小于1.8焦耳/平方厘米(不含本数)、大于0.16焦耳/平方厘米(不含本数)的;
(3)2010年《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对不能发射制式弹药的非制式枪支,按照《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规定,当所发射弹丸的枪口比动能大于等于1.8焦耳/平方厘米时,一律认定为枪支。”
由上可知,2008年以前,枪支鉴定标准还是16焦耳/平方厘米。2008年之后标准为1.8焦耳/平方厘米,标准大约下降了九倍。而类似的枪支鉴定标准,在香港是7.077焦耳/平方厘米,在台湾则是20焦耳/平方厘米。
标准的大幅度降低,导致没啥实际杀伤力的玩具枪,也都被认定为“枪支”,判了一大批,包括天津大妈使用的玩具气枪。这些判决严重违背常识,舆论四起,于是两高法院出台批复,在定罪量刑上适度纠偏(玩具枪可视情不入罪),而闭门造车的公安标准又何时修正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