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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山东高院再审判决书,案情是:2005年6月,夏富兴被小狗咬伤,到润光公司卫生所注射狂犬疫苗,共注射3针。之后,视力下降,鉴定为二级残疾。润光公司的3支疫苗,是从青州市疾控中心购买,由长生公司生产。夏富兴起诉,法院判决润光公司赔偿其765390.55元。判后,润光公司起诉青州市疾控中心、长生公司追偿,一审、二审判决长生公司赔偿润光公司损失765390.55元的80%,即612312.44元。长生公司不服,向山东高院申请再审,案件反转,高院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改判长生公司不承担责任。
山东高院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5)鲁民提字第614号民事判决,其裁判主旨:
1.关于长生公司是否应承担医疗产品质量责任问题:“…润光公司主张长生公司应承担医疗产品责任,其应当对涉案狂犬疫苗存在缺陷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原审仅以长生公司对期间批次的狂犬疫苗未能提供批签发合格证明,认定具备生产资质的长生公司就涉案狂犬疫苗是否为合格产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认定涉案狂犬医疗为合格医疗产品。润光公司主张长生公司承担医疗产品质量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长生公司应否承担补偿责任问题:“……鉴定结论虽明确:“被鉴定人脑部病变与其注射狂犬疫苗存在关联性,××症的罕见不良反应特点,该现象属于医疗意外情形。”,但不能作为认定构成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定案依据。因此,润光公司另案承担向受种者夏富兴相应的赔偿责任后,代受种者向涉案狂犬疫苗的生产企业长生公司主张补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本案,山东高院的理由牵强而蹊跷:第一、关于产品质量问题。司法实践中,产品发生质量争议,以质量鉴定为准。但疫苗案件,疫苗已经注射体内,难以对原物鉴定,而只能鉴定关联性,本案鉴定认定病变与疫苗存在关联,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第二、长生公司未能提供该批签发合格证明,应该推定疫苗有问题,但高院却推定为合格产品,逻辑错误。
平心而论,疫苗与个体的体质反应复杂,原告要证明因果关系困难。就本案而言,因有鉴定意见以及无合格证明,可作为优势证据,推定产品不合格,判决赔偿。此判决也只是认定法律事实(即疫苗很可能引发病情),而非客观事实(而不是百分之百一定确认是疫苗引发病情)。但是山东高院却是反其道而行,置原告的优势证据不顾,而拍脑袋推定被告长生公司产品合格,则是违背常识常理。若山东高院真的要认为,疫苗与病变没有因果关系,也应该从医学角度论证,阐述多种可能性,而不能强人所难,要原告举出无可置疑的证据,此是给原告不可能的任务,以达到偏袒之心也。另外,本案没有及时对于同批次的其他疫苗进行鉴定,亦是可惜,否则可以侧面印证涉案疫苗的质量。
法官与我们一样生活在社会中,有自己的常识。不可否认,在本次长生公司疫苗造假事件爆发前,大多数人的观念中疫苗是安全的,潜意思里推定是合格的,但是当法官面对个案的时候,则是更要看证据,以事实与良知断案,此是一审、二审法官与高院再审法官的不同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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