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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江门日报,广东江门六旬老太欧某经过某步行街时,一条趴在台阶上休息的泰迪犬见其靠近,站起来朝其走了两步。欧某见小狗没拴绳,有点害怕,下意识向旁边闪躲,一下没站稳摔倒在地。后住院治疗,被评定为9级伤残。事后,老太起诉狗主高某。法院一审判决狗主承担30%责任,双方不服。二审法院认为,泰迪犬未取得《犬类准养证》,且高某没给狗拴上狗绳,并在晚上19时后人流高峰期未尽到注意义务;虽然泰迪犬虽未出现“追赶、扑倒、撕咬、吠叫”等情形,但因它突然起立及走近的动作,导致欧某心理恐惧诱发摔倒,所产生的损害应属于“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范畴。因此,高某对欧某构成侵权,应负全部赔偿责任。最终判高某赔偿欧某20余万元。
窃以为,本案一审、二审的判决,都失当。实际上本案的摔倒是个反应过度的意外。老太被未栓绳的狗吓了一跳,不小心摔倒了。没有狗,当然就没事故,有了狗,也未必会被吓的摔倒。吓得摔倒的原因,还有老太误判的成分。其实,泰迪是小狗,威胁很小的。所以,本案狗主有疏于看管的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老太亦有误判攻击成分,导致反映过度,为次要责任。如果本案中是大狗,有咬人巨大威胁,则狗主应为全责。
此类案件的过错判断,要有个统一标准,就如本案,法院是以“本人”为标准,即老太自以为受攻击,又不明该狗的习性,故摔跌是狗主的全部责任。按此逻辑,判决无误。而上述的法律分析,是以“第三人”为标准,即有健全社会经验的普通人,认为泰迪没啥攻击力,故不必反应过度。按此逻辑,判决有误。究竟,以何种标准为宜,目前法律也无规定,还是看个案法官的选择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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