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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网上看到一份湖北浠水县法院的《不予受理决定书》。该院对一起浠水县检察院提起公诉的经济合同诈骗案件,以“浠水县既非被告人实施诈骗行为地,也非被告人实际取得财产的结果发生地”为由,不予受理。文书落款时间的2019年1月11日。其实,该案的公安侦查管辖与检察院审查起诉管辖也面临同样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经济案件的管辖,很多是以被害人汇款地作为管辖依据,这相当于被害人居住地管辖,与刑诉法规定的犯罪地管辖相冲突。刑诉法之所以犯罪地管辖,是便于查清事实。而汇款地,是被害人行为地,并非被告人行为地。如果被害人居住地也可以管辖,势必造成管辖冲突。也有人解释,现在很多是网络汇款,被害人在当地网上汇款,被告人即已实际取得,故可汇款地可视为财产取得地,但这个只是个人的不成熟理解。
再看具体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犯罪行为的实施地以及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地点;犯罪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犯罪行为连续、持续或者继续实施的地方都属于犯罪行为发生地。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犯罪对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
第十六条:“
针对或者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以及网站建立者或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以及犯罪过程中犯罪分子、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公安机关可以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其管理者所在地,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诈骗电话、短信息、电子邮件等的拨打地、发送地、到达地、接受地,以及诈骗行为持续发生的实施地、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
“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被害人被骗时所在地,以及诈骗所得财物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等。”
从以上规定可知,原则上还是犯罪地管辖,只有网络、电信诈骗等类型案,可以被害人地管辖。所以对于汇款地的管辖,也应该如此。即普通案件汇款地没有管辖权,只有特别规定的网络、电信诈骗等案件汇款地有管辖权。建议,有关单位对于汇款地的管辖作出明确规定,以便统一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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