缘起:一个当事人被派出所传唤(未见书面传唤证,应是口头传唤),做了讯问笔录,笔录中没有交代事实。当时,也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事后,当事人准备再去投案。问,构成自首吗?(本文假定投案后,如实交代)
查《最高人民法院是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第一、顿号,是并列条件时,须同时满足“没有被讯问,没有被采取强制措施”两个条件
按,“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这句,中间用的是顿号。根据语法,顿号代表两个并列条件,是“而且”的意思,即必须满足两个条件,才能认定自首。换言之,如果已被讯问,或者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不能认定自首。但司法实践中,已经被传唤讯问过(无论口头传换、还是书面传唤,都是讯问笔录,不是询问笔录),当时未交代,也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事后再去投案的,很多还是认定为自首,何故?还有,同样是讯问笔录,又为何口头传换的可以认定自首,书面传唤的不认定自首?
第二、顿号,是选择条件时,只要满足一个条件“没有被讯问,或没有被采取强制措施”
假如,顿号被理解为代表一个或然性条件,满足一个条件即可。那么只要在第一次讯问前交代,或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交代,都是自首。换言之,第一次讯问后,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交代,是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第一次讯问前交代,也是自首。按此,如果被采取强制措施,还没讯问,就交代(譬如当事人当场被捕,就交代),也该是自首,但实际上这种行为并不被认定自首。
由此可见,自首认定有点混乱。有时候采用选择条件,譬如对于第一次讯问后未交待,未采取强制措施,以后交代的认定自首。有时候采取并列条件,譬如对于采取强制措施后,第一次讯问前的交代,不认定为自首。还有,口头传唤认定自首,书面传唤不认定自首,无理可循。
问题出在自首的定义,不如唐律规定清晰“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疏】议曰:过而不改,斯成过矣。今能改过,来首其罪,皆合得原。若有文牒言告,官司判令三审,牒虽未入曹局,即是其事已彰,虽欲自新,不得成首。”唐律以“案发与否“”作为自首的标准,简单,便于掌握,而现代刑法是以“是否讯问,是否采取强制措施”作为标准,复杂,难以掌握,不能自圆其说。
其他问题还有,主动投案与如实供述有个时间差,如果第一次讯问没有如实供述,可否认定自首?亦可见自首规定之不严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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