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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杭州电视台《明珠新闻》播出一则新闻:王某从个人手中零散一瓶两瓶收购茅台,然后加价拿来卖,结果经鉴定,这些酒均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共计货值金额28884元。根据相关规定,执法人员开出罚单:没收商品,罚款7.5万元!电视中,有执法人员解释,这个酒不是从正规厂家进货的,没经过授权,即使是真酒,从其他渠道进过来的,也可以判定为侵犯商标的!
 
这种新闻显然是有打击“黄牛”之意,维护茅台酒的市场秩序,但问题是,在法律上这种倒卖真酒的行为,并不侵犯茅台的商标权,因为茅台酒投入市场销售给消费者后,商标权利就用尽了,商标权人不能再主张商标权被侵犯。譬如某人家中有茅台,不想喝或者喝不完,就价格低点卖给小店,店主再加价销售,显然这个卖酒,与商标侵权没有关系,也是人情世故。所以,这个处罚有误。

商标法》第57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可知,倒卖真酒也不符合以上六项,亦难谓符合第(七)项给商标权人造成其他损害。在“其他损害”没有明确列举的情况下,应该严格限制该解释,不能随便开罚,以免与社会常识不符。

那么该错误处罚如何纠正呢?据悉,该处罚已经超过六个月了,不能再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了。《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但是,作出行政处罚的单位可以自己撤销该决定,或者由其上级可以责令其改正。《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第五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黄牛”是要治理,但方式须合法合理。对于串货,以侵犯商标的手法去打击,与大众的认知相差甚远。亦有行政机关不当介入市场经济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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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金坤

丁金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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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律师。浙江建德人。士之读书治学,盖将以脱心志于俗谛之桎梏,真理因得以发扬。负笈浙江林学院、华东政法学院。曾就职政府、法院,后做律师。本博客期以持平之论,匡法之得失。业务专于刑事辩护、海事海商、知识产权、涉外诉讼仲裁等。  email:ad1902@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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