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24日,最高法院作出关于《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当日起施行。批复明确,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
这个批复,主要针对溯及力。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法律法规(应该也包括司法解释)没有溯及力,但特殊情况下涉及公共利益的除外。所以实践中,应该绝大部分法律法规没有溯及力,极少数的才有溯及力。所以,本次批复是正确的。
批复出来后,还会发生一系列问题:1 根据批复之前司法解释判决或已经执行案件,是否要改判,或执行回转。这类案件存在还不少。2 历史股东是否一律解套,非也,因为以前公司法的相关司法解释还在。在一定条件下,对认缴股东,加速其提前缴纳期限,或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合理的。关键是设定的条件要科学。譬如一种方式是区分善意股东与恶意股东,恶意股东是明知有债务而不告诉下家或者下家知情后也受让的,都要承担责任,以是否知情为判断标准。惟实践中要证明是否知情甚难,操作起来可行性低。另外一种方式,是根据债务形成的时间点来确定责任,即债务形成前的股东无责,债务形成后的股东有补充赔偿责任(推定知情)。这个操作方便,但也可能会误伤确实不知情的股东。故股东如有反证,证明不知情,可以不承担责任。以上可知,要准确确定历史股东的责任,并不容易,尚待继续总结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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